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86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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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人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劉人瑋前曾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劉人瑋前曾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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