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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筑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所處拘役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筑筠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4 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與室友連仙暄同住位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居處內,徒手竊取連仙暄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未扣案;
下稱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購物,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筑筠為連仙暄本人或經連仙暄授權刷卡消費,而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而黃筑筠為達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目的,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 、9 、10、11、12、13、15、16、17、18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如附件1至10所示之簽名,以表示其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與金額,同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14之消費部分,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免簽名,故此部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並將之交予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連仙暄、如附表編號2 、9 、10、11、12、13、15、16、17、18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連仙暄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3 分許,收到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始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除即刻辦理停卡外,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黃筑筠犯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連仙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渣打銀行人員吳沅洛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渣打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與簽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盜取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9 、10、11、12、13、15、16、17、1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9 、10、11、12、13、15、16、17、18所示之犯行,其各偽造如附件1 至10所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 、9 、10、11、12、13、15、16、17、18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詐欺取財罪8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盜用連仙暄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連仙暄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異想天開方而觸犯法律,所幸消費簽帳之金額均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則均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偽造如附件1 至10所示之簽名,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皆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而被告已經賠付連仙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業經被告及連仙暄陳述在卷,本院衡酌該6 萬元已大於被告本案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之財物價值總合,若再予以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3.另上開信用卡既已經停用,則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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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民國│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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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月27日│寶雅生活館竹東│685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11時3 分許│長春店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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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7 月27日│幸福泉平價美妝│927 元(偽造如附│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上午11時31分許│竹東店 │件1 簽帳單所示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並交付以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1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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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8 日│頂好超市竹東店│279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32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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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8 月8 日│動物王國竹東店│799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41分許│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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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8 月8 日│寶雅生活館竹東│205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47分許│長春店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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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8 月9 日│動物王國竹東店│399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時11分許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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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8 月9 日│寶雅生活館竹東│389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時23分許 │長春店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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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8 月10日│遠東巨城購物中│140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3時27分許 │心新竹店(餐廳│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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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8 月10日│遠東巨城購物中│1,18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4時43分許 │心新竹店 │附件2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2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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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8 月10日│遠東SOGO巨城店│882 元(偽造如附│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5時8分許 │ │件3 簽帳單所示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並交付以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3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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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8 月10日│遠東SOGO巨城店│1,00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5時15分許 │ │附件4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4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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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8 月10日│遠東SOGO巨城店│1,00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5時33分許 │ │附件5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5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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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8 月10日│遠東SOGO巨城店│3,98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5時43分許 │ │附件6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6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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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8 月10日│遠東巨城購物中│520元(免簽名) │黃筑筠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5時47分許 │心新竹店(餐廳│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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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8 月11日│新竹大遠百(餐│1,25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3時10分許 │廳) │附件7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7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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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8 月11日│新竹大遠百 │2,406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4時26分許 │ │附件8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8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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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8 月11日│新竹大遠百 │1,806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4時37分許 │ │附件9 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9 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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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8 月11日│新竹大遠百 │6,480 元(偽造如│黃筑筠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下午5時許 │ │附件10簽帳單所示│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之姓名,並交付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件10簽帳單所示偽造│
│ │ │ │ │之簽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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