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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董文淵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對面鐵皮屋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29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2 台、注射針筒1 箱、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個、刮勺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止血帶1 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董文淵被訴上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704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迄91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施用次數各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煙草緊實器2 台及葡萄糖1 個,非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 電子磅秤 │ 2台 │
├───┼──────┼───────┤
│ 2 │ 注射針筒 │ 1箱 │
├───┼──────┼───────┤
│ 3 │ 分裝袋 │ 1包 │
├───┼──────┼───────┤
│ 4 │ 玻璃球 │ 1個 │
├───┼──────┼───────┤
│ 5 │ 刮勺 │ 3支 │
├───┼──────┼───────┤
│ 6 │ 安非他命吸 │ 1組 │
│ │ 食器 │ │
├───┼──────┼───────┤
│ 7 │ 止血帶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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