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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松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證據清單欄㈠所載有關被告翁松慶警詢中自白之記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6641公克,鑑驗用罄0.0061公克,驗餘毛重0.6580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10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扣案之針筒1 支,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堪認其內所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爰就該針筒,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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