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賢德係宏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萬文政、徐金德、被告兼金城公司代表人謝金城對
- 二、被告鍾賢德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仁儀公司先委託
- 三、公訴意旨本指被告鍾賢德、萬文政另與同案被告彭盛炫、羅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 二、被告萬文政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
- 三、爰審酌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未領有廢棄物
- 四、末查,被告鍾賢德、徐金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查被告鍾賢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承接仁儀公司廢棄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金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5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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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文政
鍾賢德
金城環境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金城
被 告 徐金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賢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鍾賢德價額。
萬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謝金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謝金城價額。
徐金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金城環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鍾賢德係宏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於106 年7 月間受不知情之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之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 元之代價為該公司處裡因生產塑膠包材所產生之廢PET 膜,詎料鍾賢德與萬文政、彭盛炫、羅浚源(後二人業據本院通緝中)明知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僅領有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處理,竟與該公司負責人謝金城、司機徐金德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犯意,先由鍾賢德委託彭盛炫處理上開清理仁儀公司廢棄物,彭盛炫遂先委由羅浚源出面承租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廠房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彭盛炫、羅浚源此部分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彭盛炫再指示萬文政委託金城公司前往仁儀公司載運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以為廢棄物之處理,謝金城及徐金德便於106 年7月6 日分別駕駛金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539-TY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仁儀公司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東坑66-2號廠房載運仁儀公司之廢塑膠(含廢PET 膜)及廢紙等事業廢棄物(總重共計20,980公斤)至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另徐金德於106 年7 月10日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仁儀公司上開廠房載運廢塑膠(含廢PET 膜)及廢紙等事業廢棄物(總重共計7,390 公斤)後欲載往上開承租廠房傾倒堆置時,因遭該廠房地主拒絕,復依羅浚源及彭盛炫指示,將該車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鍾賢德、萬文政、徐金德、被告兼金城公司代表人謝金城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29 、269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萬文政、徐金德、被告兼金城公司代表人謝金城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3-132 、261-271 頁;
本院卷㈡第82-113頁),至被告鍾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初始否認犯行,最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3-132 、261-271 頁;
本院卷㈡第82-1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盛炫、羅浚源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即仁儀公司倉管人員葉麗卿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梁大鵬即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廖浩伯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7-19頁背面、40-41頁背面、71-73、84-85頁背面、260-260頁背面、266-268頁;
偵卷㈡第7-8頁背面、12-13、17-17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123-132頁),復有金城公司工作確認單、新竹縣○○鄉○○段○○○段000 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路000○0號廠房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104竹縣廢乙清字第113-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日環業字第1073401353號函暨所檢附之106年7月12日、7月18日、9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工作確認單、磅單4張、仁儀公司106年7月6日、7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31日環業字第108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103年3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30020706號函、仁儀公司預付5萬元予被告鍾賢德之收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9日環業字第1060017233號函、106年11月13日、11月16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日、1月17日、107年8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卷㈠第31、75、95-95頁背面、96-96頁背面、113-118、174-175頁背面、182-183、239-250、253頁背面、251-252頁背面、262-264頁;
本院卷㈠第171-173頁),至堪認定。
二、被告鍾賢德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仁儀公司先委託我處理事業廢棄物,然後我就去找彭盛炫,請他去找合法廠商來處理,之後彭盛炫說他有合法廠商,我就委託他,後續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如果清楚的話,我不會開立我公司的發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然被告鍾賢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仁儀公司碰面時有金城公司人員在場,我當時有上網查過資料,知道金城公司有清除許可,沒有處理許可。
我知道清除許可只能載運不能處理,棄置廢棄物是屬於處理的行為;
我不知道金城公司會將廢棄物載運到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101 頁),被告鍾賢德在明知金城公司僅有清除許可,並無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傾倒棄置之處理行為,卻未再行確認彭盛炫有無找尋合法傾倒堆置地點之情況下,仍讓金城公司將事業廢棄物載運離開仁儀公司,容許金城公司可將廢棄物隨意棄置,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犯意至為灼然,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本指被告鍾賢德、萬文政另與同案被告彭盛炫、羅浚源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惟檢察官業於108 年2月20日提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僅有同案被告彭盛炫、羅浚源參與,而與被告鍾賢德、萬文政無涉(見本院卷㈠第195-197 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先由被告鍾賢德接受仁儀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委託,再由被告萬文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金城公司,嗣被告謝金城、徐金德再至仁儀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廠房及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兩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渠等四人就上開犯行與彭盛炫、羅浚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金城公司則係因負責人謝金城及受僱人徐金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被告萬文政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萬文政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然觀諸被告萬文政之前案紀錄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尚難認被告萬文政有不知悔悟,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參諸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獲利,任意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金城公司因負責人、受僱人違反前開罪行,亦應受罰;
又考量被告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鍾賢德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段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況被告鍾賢德受仁儀公司委託並收受報酬,本應肩負清理流程之執行、監督責任,但其卻草率交辦予同案被告彭盛炫,甚明知金城公司僅持清除許可證,而容許該公司人員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行誠屬不該且不容輕縱,而被告萬文政經同案被告彭盛炫指示尋找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並允諾給付每日2,000 元之報酬後,竟未尋找合法廠商處理廢棄物,其舉亦不可取,兼衡被告鍾賢德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一名4 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案發迄今經營工程企業社,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穩定;
被告萬文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案發迄今從事無塵室施工,與子女同住,月收入30,000元,經濟勉持;
被告謝金城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未成年,案發迄今經營金城公司,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徐金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離婚、三名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受雇於金城公司,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分別獲得之報酬、所生危害,及被告金城公司運送次數、廢棄物重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六、七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鍾賢德、徐金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萬文政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金城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83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4年9 月1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二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在卷可憑,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併予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鍾賢德、萬文政、謝金城、徐金德均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倘上開被告四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鍾賢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承接仁儀公司廢棄物處理案件,一公斤是收4.5 元,我是給彭盛炫1 公斤4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09 頁),而本件廢棄物處理總重量為28,370公斤,此觀磅單自明(見偵卷㈠第253 頁背面),被告鍾賢德每公斤可得0.5 元之報酬,總計為14,185元。
又查被告謝金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仁儀公司部分金城公司收到4 個車次的費用,總共18,000元,錢都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是就被告鍾賢德、謝金德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萬文政另表示:彭盛炫原本有答應1 天2,000元,但是沒有給我等語;
被告徐金德則稱:我是領月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復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二人有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金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539-TY 號自用大貨車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然就本件犯行,被告謝金城、徐金德僅從事非法處理工作2 天,共計4 車次,尚非以常態性違規方式經營該公司業務牟利,況被告謝金城之犯罪所得18,000元亦已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當可生警醒之效,如復行沒收上開自用大貨車,恐有過苛之虞,且上開自用大貨車並未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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