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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三九三五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威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在綽號「宏哥」友人位在桃園市某處之住處內,收受「宏哥」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威良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新竹市○區○○街0 號之居所。
嗣於107 年9 月21日攜槍外出之際,因警見陳威良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徵得陳威良同意後實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威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92頁),且有被告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2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黃字第15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0頁)可資足憑。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7 年度院黃字第15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0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483號鑑定書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39頁至其背面),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至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指證其槍枝來源即「宏哥」其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員警後續偵查情形,其覆以:被告就所供出之上游,業已完成祕密證人指證筆錄,並指出該犯嫌藏匿槍械處所,惟預定聲請搜索票查緝時,斯人已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107 年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此有員警107 年12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文件節本各1 份(見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或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配合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槍枝之此一危險性,卻仍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非無危害之可能性,其行為當有可議;
而被告雖然自承係為求自保方持有該槍枝,然防身之方法多樣,亦非無不可持其他合法器具,是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尚難認屬有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有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同時間因涉犯詐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9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宣示判決筆錄各處應執行拘役9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難謂良好;
而其為求自保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其非法持有時間尚短,亦未同時再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更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從事售票人員、與母親、阿姨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2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毒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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