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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黃家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黃建博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高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揭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黃建博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6 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建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 日夜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7 樓B 室租屋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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