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劉宗玄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謝曜宇(所涉違反組織
- 二、案經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理由
-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 二、本件被告劉宗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三、訊據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 (二)核被告劉宗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 (五)又被告劉宗玄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六)又按被告劉宗玄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七)再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 (八)爰審酌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
- 五、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劉宗玄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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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玄
謝曜宇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91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04 、10705 、10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玄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曜宇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劉宗玄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謝曜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在案)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綽號「仙境」、「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另張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郭翊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亦分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劉宗玄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金額中抽成百分之2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
謝曜宇則負責招募成員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其每招募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即可獲得報酬;
謝曜宇於107 年5 月間招募邱嘉君(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交付邱嘉君工作手機,以聯繫提款、收取款項所用。
劉宗玄、謝曜宇、邱嘉君、張維及郭翊綺暨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8 日,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等人實行詐騙,要求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等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劉瓊雯(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807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林家蓁及石世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入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蕭伯軒則察覺有異,因而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劉瓊雯名義之前開揭帳戶內而未遂。
張維則依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取得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後,聯繫劉宗玄、邱嘉君及郭翊綺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公園路處之福星山公內集合,由郭翊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玄、邱嘉君及張維,共同前往新竹地區自動櫃員機前領取被害人等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劉宗玄即持張維所交付劉瓊雯名義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48分許,分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府樂店、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76之1 號處之OK便利商店竹北縣福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劉宗玄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維,張維則再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
嗣因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分別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蓁、蕭伯軒及石世雄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謝曜宇所分擔部分應刪除交付提款卡及酬勞部分等情(見訴字第784 號卷第104 、105 、109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宗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曜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84 號卷第96至109 、118 至145 頁),並經告訴人林家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蕭伯軒及石世雄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152 至154 、178 、179、193 至196 頁、訴字第784 號卷第106 至109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及邱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威及郭翊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瓊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69至72、83至89、101 至107 、114 至117 、121 至123 、129 至141、143 、144 頁、偵字第10704 號卷第22至24頁、訴字第784 號卷第106 至109 頁),復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份及所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被告劉宗玄之照片2 幀、證人郭翊綺之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阿連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林家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幀、告訴人即被害人蕭伯軒所提出之臉書(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石世雄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永豐商銀字第1070926702號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1日)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17至20、36至47、62、73至80、90至97、108 至113 、124 至128 、149 至151 、155 、157 至177 、181 至189 、192 、198至200 、202 至212 、277 至280 頁),足認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玄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被告謝曜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等、暨同案被告張維、邱嘉君、郭翊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國濠」之人等,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均係遭被告劉宗玄、謝曜宇及同案被告張維、邱嘉君、郭翊綺、「羅國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劉宗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劉宗玄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劉宗玄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核被告謝曜宇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3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曜宇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謝曜宇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參與「羅國濠」等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就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準此,因被告劉宗玄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被告劉宗玄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曜宇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被告劉宗玄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劉宗玄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劉宗玄宣告強制工作。
(七)再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劉宗玄前曾於104 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29日確定,並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239 、240 頁、訴字第784 號卷第230 、231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劉宗玄於上述詐欺罪之案件,於106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劉宗玄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劉宗玄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劉宗玄所犯前揭3 罪,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均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林家蓁及石世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暨幸告訴人蕭伯軒並未受騙而未給付款項,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
兼衡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曜宇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家蓁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15000 元,且已賠付告訴人石世雄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784 號卷第108 、259 頁);
並衡酌被告劉宗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及2 個妹妹等家人,入監前於人力公司工作,日薪1000元,每月可工作20多日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謝曜宇原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及1 個姐姐等家人、案發時有負債、曾於加油站打工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衡酌被告劉宗玄及謝曜宇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謝曜宇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外,另犯其他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784 號卷第160 至178 頁),暨衡酌被告謝曜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於詐騙集團內職司角色及分工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不宜諭知緩刑,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宗玄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之利益為係向被害人收取多少錢後,其可以獲取收取金額百分之2 之款項,獲取方式為其將所詐得款項交予上游時,該上游會當場交付其報酬。
而被告劉宗玄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均已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維,同案被告張維則再繳回予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被告劉宗玄並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33、232 、233 頁、偵字第10704 號卷第7 頁、訴字第784 號卷第103 、104 、142 、143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劉宗玄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謝曜宇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擔任車手,並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之工作,其每招募1 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謝曜宇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9591號卷第54、65頁),而被告本案招募同案被告邱嘉君1 人加入所屬該詐騙集團,是以所獲得之10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謝曜宇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家蓁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15000 元,且已賠付告訴人石世雄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謝曜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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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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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劉宗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二編號1 號【原│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 號、原追加起│ │
│ │訴書事實欄一及│ │
│ │附表編號1 號】│ │
├──┼───────┼───────────────────────┤
│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劉宗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二編號2 號【原│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號、原追加起│ │
│ │訴書事實欄一及│ │
│ │附表編號2 號】│ │
├──┼───────┼───────────────────────┤
│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劉宗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二編號3 號【原│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謝曜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欄一及附表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號、原追加起│ │
│ │訴書事實欄一及│ │
│ │附表編號3 號】│ │
└──┴───────┴───────────────────────┘
附 表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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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 騙 時 間│詐 騙 方 法│匯 款 時 間 、地 點 及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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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家蓁│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林家蓁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
│ │ │19時許 │Facebook)社團之網頁│福街37號3 樓之住處內使用網路│
│ │ │ │張貼出售冷氣之訊息,│銀行,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25│
│ │ │ │林家蓁瀏覽該訊息後與│分許跨行轉帳13000 元至劉瓊雯│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名義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 │
│ │ │ │訊軟體LINE向林家蓁誆│ │
│ │ │ │稱有冷氣出售等語,致│ │
│ │ │ │使林家蓁信以為真而陷│ │
│ │ │ │於錯誤,遂使用網路銀│ │
│ │ │ │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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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伯軒│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蕭伯軒至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中正│
│ │ │12時許 │Facebook)社團之網頁│路188 之8 號處之統一便利超商│
│ │ │ │張貼出售I PHONE 廠牌│內,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33分│
│ │ │ │行動電話之訊息,蕭伯│許跨行轉帳1 元至劉瓊雯名義之│
│ │ │ │軒瀏覽該訊息後與詐騙│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 │
│ │ │ │體LINE向蕭伯軒誆稱欲│ │
│ │ │ │以15000 元出售行動電│ │
│ │ │ │話1 支等語,惟蕭伯軒│ │
│ │ │ │察覺有異,為蒐集證據│ │
│ │ │ │,遂故意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2 │石世雄│107 年6 月8 日│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石世雄於107 年6 月8 日19時47│
│ │ │16 時30 分許 │Facebook)之網頁張貼│分許跨行轉帳5000元至劉瓊雯名│
│ │ │ │出售冷氣之訊息,石世│義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雄瀏覽該訊息後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 │
│ │ │ │體LINE向石世雄誆稱有│ │
│ │ │ │冷氣出售等語,致使石│ │
│ │ │ │世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遂使用網路銀行而│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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