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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少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約3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竹41線道路5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彭少君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7日出所,於8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7日出所,於9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3年聲字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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