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正宇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邱天晴、楊顯斌及其他真實姓名
- (一)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二、案經吳遠巒、孫達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原起訴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巒、孫達夫於警詢時亦證述明確(見花
- (三)經證人即共犯邱天晴、楊顯斌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花
- (四)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正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三)被告與共犯邱天晴、楊顯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 (四)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 (五)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
-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 三、沒收:
- (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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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邱天晴、楊顯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板橋郵局人員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致電吳遠巒,偽稱其資料遭冒用已經報警處理,隨即有另ㄧ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課長「林振國」,表示其因龍華投資公司詐騙案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已由檢察官「黃立維」接手處理。
當日下午1時許又有另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領出現金監管」云云,致吳遠巒陷於錯誤,應允配合調查並於106年5月5日、10日及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06年5月10日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該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致電吳遠巒,要求其交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監管,邱天晴於前一日已先行交付交通費及工作機予江正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江正宇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行使職權,由江正宇於106年5月10日下午至全家便利商店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傳真文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到指定之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與大同路口偽稱係監管科人員而向吳遠巒收取現金35萬元,江正宇得款後即交給邱天晴,由邱天晴從中取出約定之8%報酬即2萬8,000元交付江正宇,所餘款項再由邱天晴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朋分。
(二)江正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冒用「李文國警官」及「葉信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聯絡孫達夫,向其詐稱因其健保卡遭不當申請醫療給付,並須將財產交付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孫達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4日13時許,攜帶現金4萬元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耳環1對(價值約2萬元)及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密碼、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及密碼,前往在台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交付經邱天晴、楊顯斌指示前來取款之江正宇。
江正宇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將現金交付楊顯斌,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邱天晴、楊顯斌所為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別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分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二、案經吳遠巒、孫達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原起訴書漏載被害人孫達夫亦交付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已經補充更正;
就適用法律部分,於準備程序時亦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9至12頁、95至95頁反面、106至107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0至587頁,106年度偵字第11565號卷第12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88至9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遠巒、孫達夫於警詢時亦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1至775、982至9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三)經證人即共犯邱天晴、楊顯斌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22、78至87、122至140、199至209、250至28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57至64、66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101至102頁反面)。
(四)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證: 1、證人吳遠巒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3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7至779頁)。
2、證人孫達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6至787頁)。
3、證人孫達夫遭詐騙案面交處現場照片3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9至790頁)。
4、106年5月10日吳遠巒第二次被詐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65至78頁)。
5、證人楊顯斌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1頁)。
6、證人楊顯斌、被告江正宇之證人楊顯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彭郁勝)、0000000000(申登人葛聖功、持用人葛佳欣)、0000000000(申登人祝芳浩、持用人江正宇)、0000000000(申登人陳國衛、持用人楊淨淳)等人譯文29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2至350頁)。
7、(證人吳遠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4804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76、780頁)。
8、證人孫達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81、785、791頁)。
9、日期為106年5月10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正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公印文、印文行為,屬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依照現今科技,亦得在無實際印鑑章之情況下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難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邱天晴、楊顯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4日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衡酌其手段、各次詐得之款項,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吳遠巒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吳遠巒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分得2萬8000元報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得2000元報酬,已經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此部分共計3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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