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94,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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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貳陸伍參公克,驗餘總重量零點貳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健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聯興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6772公克,總淨重0.2653公克,驗餘總重量0.2550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健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6602),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 包(總毛重0.6772公克,總淨重0.265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重量0.2550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6 年9 月13日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 頁),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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