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96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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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維翰
被 告 鄭逸文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姜禮民


蕭庭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姜禮民、蕭庭筠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逸文前於107年7月19日凌晨在新竹市光復路笑傲江湖KTV因故與詹筠筑發生爭執,遂與詹筠筑相約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新路與關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談判。

二、鄭逸文為使詹筠筑就範,遂於107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先前往新竹市林森路上「咖啡8」咖啡廳,向友人方文輝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2顆,旋即攜帶上開槍彈,偕同友人蕭庭筠至上開地點,與詹筠筑及其友人廖雅慧談判。

三、於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鄭逸文、蕭庭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詹筠筑、廖雅慧,其間鄭逸文為制止詹筠筑、廖雅慧反抗,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地面開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詹筠筑、廖雅慧,使詹筠筑、廖雅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方文輝為替鄭逸文助勢,亦偕同友人姜禮民前來,於到場後,方文輝、姜禮民亦基於與鄭逸文、蕭庭筠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詹筠筑、廖雅慧,造成詹筠筑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

廖雅慧則受有腹部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證據:1、被告鄭逸文、姜禮民、蕭庭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方文輝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3、告訴人詹筠筑、廖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968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45張、翻拍照片9張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認定之理由:被告三人自白與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逸文犯行,洵堪認定。

參、適用法律:一、核被告鄭逸文就持有改造槍枝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當場開槍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行為人主觀上為單一的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

客觀行為上為數個行為單數,雖數個行為單數各別均可以成立一罪(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但因數個各別行為單數間,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或相互存有不可分性關係、不可避免性關係、依存性關係、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關係,或主要部分一致(或重合)等關係,而應擬制為一行為。

查本件被告鄭逸文在主觀上為單一的意思決定,且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性,雖在客觀行為上為2個行為單數,惟該2行為單數間,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或依存性關係,則依上揭所述應擬制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似有誤會。

肆、科刑審酌:一、主刑部分:1、法定加重事由:無。

2、法定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未久,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且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前 後僅約3小時,時間甚短,又犯後旋即攜帶槍械自行 前往警局投案,並自白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而被告上開所犯罪名,其法定最輕本刑復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而認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 (1)犯罪動機係因雙方在當日凌晨曾發生爭執;

犯罪目 的係因雙方相約談判,為恫嚇告訴人詹筠筑就範。

(2)犯罪時雙方曾發生口角爭執。

(3)犯罪手段為持扣案改造手槍對地面開2槍以恐嚇告訴 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手段較為嚴重。

(4)犯罪行為人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認識,為朋友關係。

(8)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較嚴重。

(10)犯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坦承犯行不諱,且已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 度良好。

4、易服勞役:主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 被害人2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且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深感悔悟,足見經本次 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5年。

惟認應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6、交付保護管束:本件緩刑期內依法應交專人適時輔導 ,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

二、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 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三、沒收: 1、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號),經鑑 定結果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鄭逸文、姜禮民、蕭庭筠,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3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姜禮民、蕭庭筠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鄭逸文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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