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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文於民國105年5月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水田街口,左轉往水田街續行,適徐志龍(所涉公然侮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徐○荃(民國93年11月生),沿水田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水田街與經國路口,雙方車輛在路口交會時幾乎擦撞(但未撞及),交會後,徐志龍轉頭責罵邱志文騎車不當,邱志文竟心生不滿,立即將其機車迴轉並逆向追逐徐志龍所騎駛機車,而在水田街右轉經國路後不遠處,故意擦撞徐志龍及其機車左側,旋將機車停在徐志龍之機車前方並下車欲攔下徐志龍,徐志龍見狀,立即迴轉沿經國路行駛並左轉水田街離開,邱志文竟仍不放過,持續追逐徐志龍,途經國華街,直至湳雅街20號前,邱志文追上徐志龍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騎駛上開機車直接碰撞徐志龍上開機車車尾,致徐志龍與其子兒童徐○荃均人車倒地,徐志龍因而受有頭皮、右肩、右胸多處挫傷、右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荃受有右側脛骨併腓骨閉鎖性骨折、疑右手第4 指端指骨骨折、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邱志文亦因碰撞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脫臼、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詎邱志文明知其機車與徐志龍之機車於水田街初次交會時,並未發生擦撞,故當時其左腳或膝蓋均未受傷,竟意圖使徐志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詢時誣指徐志龍之機車於水田街與其機車交會時,撞及其機車把手,導致其重心不穩,差點摔車,且其膝蓋亦因此受傷,而徐志龍肇事致其受傷後,竟逕行離開現場云云;
另於偵查中再度誣指徐志龍故意以機車碰撞其機車,致其左腳踝受傷,且徐志龍於肇事後立即逃離現場云云。
二、案經徐志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志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136 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3至36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核與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兒童徐○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10頁、第54至59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3 片、攝錄畫面8 張、憲章照片2 張、追逐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勘驗列印監視器攝錄影像103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第17至21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67頁、第68至9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志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徐○荃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其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又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公訴人業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訴緝卷第34頁),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騎乘機車時,遭告訴人責罵騎駛行為不當,即於下午學童下課之車流量頗大之時間,騎車沿路追逐告訴人及被害人,又以機車衝撞告訴人騎乘及搭載被害人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誣告告訴人,其行顯有不當之處,應予以課責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之因素,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貨運配送工作,與女友同居尚未結婚,有3 名子女,積欠公司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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