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緝,1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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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楷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楷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關東橋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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