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訴緝,3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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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灝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灝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張灝郁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27日(下稱甲殘刑);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下稱丙執行刑)。

前揭甲殘刑、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張灝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3 時間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復經員警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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