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中立、黃珈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
- 二、江中立於102年8月9日遭查獲之際,其因另案業已通緝,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江中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
- 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該法第52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原認為應構成4個犯罪(詳見
-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
- 七、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中正」署名8枚及指印15枚,爰
- 八、被告行為後,於104年5月6日增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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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59、3133、3180、3952、4356、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 、10934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中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江中正」簽名捌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江中立、黃珈豪(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4,788 元)、戴偉倫(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0萬3,192 元)、范乾忠(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0萬3,192 元)、趙國庭(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3,192 元)、彭宣堯(業據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2萬4,200 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3萬1,400 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珈豪、趙國庭於102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段○000 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 :272319、Y :0000000 ),共同切鋸牛樟木後,接續於102 年7 月11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102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由曾慧雯開車幫助載送趙國庭、范乾忠、戴偉倫、彭宣堯等人上下山搬運牛樟木,先將牛樟木樹材搬運一段路程後暫時放置某定點;
其後再由戴偉倫、范乾忠、趙國庭、彭宣堯、江中立等人承前同一犯意聯絡,上下山搬運暫堆放在上開定點之上開牛樟木,復由彭宣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中立將牛樟木載運下山,而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
嗣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3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7鄰往高台山方向產業道路處,經警攔查彭宣堯所駕駛上開黑色小貨車,當場查獲江中立、彭宣堯,並在該黑色小貨車上扣得已切鋸之牛樟木15塊413 公斤(山價10萬1,596 元,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二、江中立於102 年8 月9 日遭查獲之際,其因另案業已通緝,唯恐將面臨刑事執行責任,竟即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江中正」之名義應訊,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江中正」之署名,並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江中正」之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7日傳喚江中正到庭核對身份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緝森林盜伐執行方案」專案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中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同案被告曾慧雯、戴偉倫、范乾忠、趙國庭、彭宣堯於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第195 頁反面、第200 頁、第208 頁;
本院原訴字卷四第80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新竹林管處、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場會勘及指認照片、新竹林管處102 年9 月11日竹政字第1022213927號函暨所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被害樹木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511號影卷【下稱偵卷】第27-3 0、32-34 、40-49 、122 、127-147 頁),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189頁、第193 頁背面),並有證人江中正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90-91 頁),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可佐(見偵卷第15-20 、38-39 、64-67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52條刑度原規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偉倫、范乾忠、趙國庭、彭宣堯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6 之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原僅論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背面),特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原認為應構成4 個犯罪(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12-14 ),檢察官業於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件103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72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一編號12-14 屬接續犯,當成立一罪部分乙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說明綦詳,至起訴書認被告等人竊取未搬運下山之牛璋木約500 公斤,然為警查獲之牛璋木重量約413 公斤,超出部分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6頁)。
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江中正之簽名及署押,然觀諸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未見指紋卡片,復遍查卷內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指紋卡片,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遭竊之牛樟木15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又被告另為躲避刑事案件之執行,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增加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亦影響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入監所執行前擔任工地工人,月收入約2萬元,一人單獨在外租屋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參與程度、同案被告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依照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本件查獲之牛樟木山價為10萬1,596 元,故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20萬3,192 元),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中正」署名8 枚及指印15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5 月6 日增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之規定,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供搬運贓物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該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該車業已合法發還予車主余鴻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為免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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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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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被通知人簽名│江中正簽名、指印│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各1 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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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被通知人簽名│江中正簽名、指印│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各1 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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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受詢問人欄、│江中正簽名2 枚、│
│ │分局尖石分駐所102 年│頁次騎縫處 │指印4 枚 │
│ │8 月9 日第一次調查筆│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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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受詢問人欄、│江中正簽名2 枚、│
│ │分局尖石分駐所102 年│被詢問人欄、│指印8 枚 │
│ │8 月9 日第二次調查筆│頁次騎縫處 │ │
│ │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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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日8 月9 日臺灣新│受訊問人欄 │江中正簽名1 枚 │
│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 │
│ │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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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具結人即被告│江中正簽名1 枚、│
│ │制住居具結書 │欄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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