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家宏、彭俊傑(經本院另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 二、王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件被告王家宏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王家宏就其所為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
- (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
- (二)被告與共犯彭俊傑就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與共犯
- (三)被告所為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
- (四)加重事由:
- (五)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
- 三、沒收:
-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
- (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已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液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3至38、40至42
- (五)又被告王家宏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共犯彭俊傑遭扣案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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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宏、彭俊傑(經本院另行審結,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均明知麻黃(Ephe 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7日7時許,王家宏、彭俊傑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家宏位於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3室租屋處外,2人一同將麻黃2大袋(詳如附表一所示)搬運放置在彭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彭俊傑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運送該麻黃2大袋至新竹縣湖口鄉北海加油站旁土地公廟前空地停放後,再搭乘王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同日11時許,王家宏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俊傑返回上揭新竹縣湖口鄉北海加油站旁土地公廟前空地,其等一同將麻黃其中1大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王家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俊傑一同將上開麻黃1大袋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休息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王家宏、彭俊傑2人駕駛載運有上揭麻黃1大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之湖口休息站南下端D33號停車格停放等待轉運之際,即為警查獲,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麻黃1大袋(內含7包,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及王家宏持用之手機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彭俊傑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經檢察官追查而經王家宏供述他處藏放毒品位置,進而於104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號:文化北高幹44支1B0204AC45)前空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麻黃1大袋(內含7包,即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
二、王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另與許竣源(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審結,尚未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9月間某日,由許峻源或由許峻源指示王家宏,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尚需「純化再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並另行取得大型漏斗、丙酮、燒杯等器具(如附表二所示)後,二人即在王家宏位於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1樓3室租屋處內,以活性碳過濾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所含雜質移除後,加入食鹽置於冰箱重新結晶之方式,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結晶後再另行交予他人,嗣因王家宏另案為警查獲運輸毒品案件,於該案件中主動供承製造毒品犯行,並於104年11月18日偕同警員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王家宏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家宏就其所為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0至15頁反面、78至79頁反面、90至93、95至99頁、128頁反面至129頁、220至221頁反面、224至225頁、232至232頁反面,偵字第723號卷第8至16、18至19、21至22頁,本院他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訴緝字第41號卷第109至118、191至231頁)。
及經證人即共犯彭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23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00至102、224至225頁,本院訴緝字第21號卷第69至76、108至162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1、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379號函檢送貴分局偵辦「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1份(附件:1.現場空照圖1張、2.現場照片125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69至213頁) 2、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1086號函檢送貴分局轄內「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勘誤表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83至184頁) 3、(被告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38至4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相片45張。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35至138頁反面)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相片(附表二扣案物)126張。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6、104年7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90至97頁) 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 8、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0044號函檢送貴分局轄內「王家宏涉嫌毒品案」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235至240頁反面) 9、(被告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製毒手冊6頁(已附卷內))、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98至102頁)10、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14至119頁)11、104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03至106頁)1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4之製毒手冊6頁。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08至113頁)13、(被告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0至23頁)14、刑案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48至57頁)15、(被告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03至120頁)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見偵字第723號卷第210至21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雖達二十公克以上,此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含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此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彭俊傑就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與共犯許峻源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接續他案在監執行,10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雖係施用毒品案件,然竟未於執行完畢後警惕自身行為,反故意再犯同類型罪質更重大之毒品犯罪,衡酌及此,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依法加重)。
(五)減輕事由: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於偵審中自白,並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具體供出相關毒品來源供追查,有卷附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查被告就此部分,已經於偵審中自白,並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供出相關毒品來源,有卷附相關筆錄在卷可參,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涉嫌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在檢警偵辦運輸毒品案件過程自白此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
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係屬第四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之嚴禁,且運送數量甚多,純度亦高達97%,倘若流入市面並進一步造成可供施用之毒品,勢必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產生非輕之影響,甚另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遭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確積極配合偵辦,且另偕同警員扣得存放於他處之第四級毒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除已鑑驗用罄部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液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除鑑驗用罄部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3至38、40至42等物,係被告與共犯許峻源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王家宏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共犯彭俊傑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存摺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 1 │麻黃(A1)│3.84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編號A1至A7:經檢視為米白│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色粉末。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一)驗前總毛重26357.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第64頁) │ 85.30公克),驗前總淨 │
├──┼──────┼──────┼────────┤ 重約26272.60公克。 │
│ 2 │麻黃(A2)│5.05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二)共取0.29公克鑑定罄,│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 總餘26272.31公克。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三)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均呈│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第64頁) │ 原料「麻黃」( │
├──┼──────┼──────┼────────┤ Ephedrine)陽性反應 │
│ 3 │麻黃(A3)│5.03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四)隨機抽取編號A3經氣相│
│ │ │ │品清單(見105年 │ 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磁共振分析法: │
│ │ │ │第64頁)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驅原料「麻黃」( │
│ 4 │麻黃(A4)│5.03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Ephedrine)成分。 │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2.純度約97%。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五)依據抽測純度值,估編│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號A1至A7均含麻黃之│
│ │ │ │第64頁)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25484.42公克。 │
│ 5 │麻黃(A5)│5.040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品清單(見105年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 │第64頁) │210至213頁) │
├──┼──────┼──────┼────────┤ │
│ 6 │麻黃(A6)│1.36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105年 │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4頁) │ │
├──┼──────┼──────┼────────┤ │
│ 7 │麻黃(A7)│1.010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字第16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105年 │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4頁) │ │
├──┴──────┴──────┴────────┴────────────┤
│以上扣得地點:新竹縣○○鄉○○街0巷0號湖口休息站南下端D33停車格、車牌號碼 │
│5L-1933號自用小客車 │
├──┬──────┬──────┬────────┬────────────┤
│ 8 │麻黃(B1)│4.75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編號B1至B7:經檢視為米黃│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色粉末。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一)驗前總毛重24725.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第66頁) │ 74.70公克),驗前總淨 │
├──┼──────┼──────┼────────┤ 重約24651.20公克。 │
│ 9 │麻黃(B2)│5.00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二)共取0.34公克鑑定罄,│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 總餘24650.86公克。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三)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均呈│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第66頁) │ 原料「麻黃」( │
├──┼──────┼──────┼────────┤ Ephedrine)陽性反應 │
│ 10 │麻黃(B3)│3.08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四)隨機抽取編號B2經氣相│
│ │ │ │品清單(見105年 │ 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磁共振分析法: │
│ │ │ │第66頁)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驅原料「麻黃」( │
│ 11 │麻黃(B4)│3.09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Ephedrine)成分。 │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2.純度約95%。 │
│ │ │ │品清單(見105年 │(五)依據抽測純度值,估編│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號B1至B7均含麻黃之│
│ │ │ │第66頁)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23418.64公克。 │
│ 12 │麻黃(B5)│5.02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品清單(見105年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 │第66頁) │210至213頁) │
├──┼──────┼──────┼────────┤ │
│ 13 │麻黃(B6)│3.080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105年 │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6頁) │ │
├──┼──────┼──────┼────────┤ │
│ 14 │麻黃(B7)│0.815公斤 │105年度院安保管 │ │
│ │ │ │字第166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見105年 │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6頁) │ │
├──┴──────┴──────┴────────┴────────────┤
│以上扣得地點: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28鄰文化北高幹44支1 B0204AC45前空地、車牌號 │
│碼AMZ-3075號自小客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 1 │弱酸性溶液 │淨重2850公克│105年度院保管字 │淨重2850公克,取樣17公克│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由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送│
│ │ │ │清單(見105年度 │驗。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3頁)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一)驗前毛重33.68公(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 │
│ │ │ │ │ 克),驗前淨重約 │
│ │ │ │ │ 16.86公克。 │
│ │ │ │ │(二)取1.2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5.66公克。 │
│ │ │ │ │(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 etamine)及第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麻黃」( │
│ │ │ │ │ Ephedrine)等成分。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 │ │210至213頁) │
│ │ │ │ │ │
│ │ │ │ │ │
├──┼──────┼──────┼────────┼────────────┤
│ 2 │淡黃色液體 │淨重2640公克│105年度院安保管 │淨重2640公克,取樣18公克│
│ │ │ │字第167號扣押物 │由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送│
│ │ │ │品清單(見105年 │驗。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8頁)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一)驗前毛重34.23公(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 │
│ │ │ │ │ 克),驗前淨重約 │
│ │ │ │ │ 17.41公克。 │
│ │ │ │ │(二)取1.03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6.38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
│ │ │ │ │ amine)及「氟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Fluoromethamphetam │
│ │ │ │ │ ine、FMA)等成分。 │
│ │ │ │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度約│
│ │ │ │ │ 22%(純質淨重580.80 │
│ │ │ │ │ 公克);氟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約21 %(純質淨│
│ │ │ │ │ 重554.40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 │ │210至213頁) │
│ │ │ │ │ │
│ │ │ │ │ │
├──┼──────┼──────┼────────┼────────────┤
│ 3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4 │大型漏斗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5 │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6 │乾燥箱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7 │丙酮 │16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8 │PH度計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9 │鐵盤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10 │丙酮空瓶 │17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1 │分液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2 │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3 │活性碳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4 │鐵製與陶瓷漏│各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斗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本院扣押物│清單(見105年度 │ │
│ │ │品清單:1組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5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6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扣押物品清│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單,見105年 │清單(見105年度 │ │
│ │ │度偵字第723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號卷第202頁 │48頁) │ │
│ │ │) │ │ │
├──┼──────┼──────┼────────┼────────────┤
│ 17 │活性碳 │1大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本院扣押物│清單(見105年度 │ │
│ │ │品清單:1個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18 │燒杯 │5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陶瓷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字第723號卷第202頁)、勘│
│ │錐形瓶 │1個 │清單(見105年度 │察報告及照片(104年度偵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字第11273號卷一第171頁反│
│ │ │ │49頁) │面、173、189頁)【原起訴│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書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
│ │【原起訴書記│【原起訴書記│單:燒杯5個、陶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42│
│ │載:玻璃、陶│載:各1個】 │瓷漏斗1個、錐形 │頁】 │
│ │瓷燒杯、錐型│ │瓶1個,數量記載1│ │
│ │瓶】 │ │組】 │ │
├──┼──────┼──────┼────────┼────────────┤
│ 19 │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20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字第723號卷第203頁)【1 │
│ │ │ │清單(見105年度 │支,記載於勘察報告及照片│
│ │ │【原起訴書記│訴字第237號卷第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
│ │ │載:1片】 │49頁) │一第172、190頁】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1個】 │ │
├──┼──────┼──────┼────────┼────────────┤
│ 21 │吸油器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22 │燒杯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塑膠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字第723號卷第203頁)、勘│
│ │ │ │清單(見105年度 │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年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72│
│ │ │ │49頁) │、173、191頁)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原起訴書記│【各1個】 │單:燒杯容器2個 │ │
│ │載:燒杯、容│ │、漏斗1個,數量 │ │
│ │器、漏斗】 │ │記載1組】 │ │
├──┼──────┼──────┼────────┼────────────┤
│ 23 │量杯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4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5 │加熱板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字第723號卷第204頁)勘察│
│ │ │ │清單(見105年度 │報告及現場照片(104年度 │
│ │ │1個 │訴字第237號卷第 │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72、│
│ │ │ │50頁) │195頁)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原起訴書記│單,數量記載1台 │ │
│ │ │載:1片】 │】 │ │
├──┼──────┼──────┼────────┼────────────┤
│ 26 │塑膠桶 │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7 │乾燥劑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8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字第723號卷第204頁)、勘│
│ │ │ │清單(見105年度 │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年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72│
│ │ │ │51頁) │、196頁)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原起訴書記│單,數量記載1個 │ │
│ │ │載:1片】 │】 │ │
├──┼──────┼──────┼────────┼────────────┤
│ 29 │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 │清單(見105年度 │172、173、196頁)【原起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訴書記載,扣押物品清單,│
│ │ │【原起訴書記│51頁)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載: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204頁】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 │
│ │ │ │】 │ │
├──┼──────┼──────┼────────┼────────────┤
│ 30 │膠帶 │6捲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31 │濾紙 │2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 │清單(見105年度 │172、197頁) │
│ │ │【原起訴書記│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載:2張】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2個 │ │
│ │ │ │】 │ │
├──┼──────┼──────┼────────┼────────────┤
│ 32 │濾網 │1片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 │
│ │ │ │】 │ │
├──┼──────┼──────┼────────┼────────────┤
│ 33 │鹽巴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 │
│ │ │ │】 │ │
├──┼──────┼──────┼────────┼────────────┤
│ 34 │塑膠盒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35 │攪拌匙 │6支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 │清單(見105年度 │172、196頁反面、197頁)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原起訴書記載,勘察報告│
│ │ │ │52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一第173頁反面)、扣案物 │
│ │ │ │單,數量記載6支 │品目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23號卷第43頁)、扣押物 │
│ │ │ │ │品清單(105年度偵字第723│
│ │ │ │ │號卷第205頁)】 │
│ │ │ │ │ │
│ │ │ │ │ │
├──┼──────┼──────┼────────┼────────────┤
│ 36 │燒杯、勺子 │3個、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 │清單(見105年度 │172、197至198頁)【原起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訴書記載,勘察報告(104 │
│ │ │ │52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173頁反面)、扣押物品清 │
│ │ │ │單:燒杯3個、勺 │單(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
│ │ │ │子1支,數量記載1│第205頁)】 │
│ │ │ │組】 │ │
│ │ │ │ │ │
├──┼──────┼──────┼────────┼────────────┤
│ 37 │機油 │1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38 │刮片、刮勺 │共3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04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年度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 │
│ │ │1組 │清單(見105年度 │171頁反面、173頁反面、18│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8頁)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 │52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5頁)│
│ │ │【原起訴書記│【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載:各1支】 │單,數量記載1組 │ │
│ │ │ │】 │ │
│ │ │ │ │ │
├──┼──────┼──────┼────────┼────────────┤
│ 39 │黃色液體,下│淨重294公克 │105年度院安保管 │淨重294公克,取樣19公克 │
│ │有白色沉澱物│ │字第168號扣押物 │由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送│
│ │質 │ │品清單(見105年 │驗。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70頁)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下有白│
│ │ │ │ │色沉澱物質。 │
│ │ │ │ │(一)驗前毛重35.11公(包 │
│ │ │ │ │ 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 │
│ │ │ │ │ 克),驗前淨重約 │
│ │ │ │ │ 18.29公克。 │
│ │ │ │ │(二)取1.1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17.19公克。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
│ │ │ │ │ amine)及「氟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Fluorometh│
│ │ │ │ │ amphetamine、FMA)等│
│ │ │ │ │ 成分。 │
│ │ │ │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度約│
│ │ │ │ │ 23%(純質淨重67.62公│
│ │ │ │ │ 克);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2 %(純質淨重│
│ │ │ │ │ 64.68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 │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第 │
│ │ │ │ │210至213頁) │
│ │ │ │ │ │
│ │ │ │ │ │
├──┼──────┼──────┼────────┼────────────┤
│ 40 │濾紙 │3張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41 │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疑似乙醇)│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3頁) │ │
├──┼──────┼──────┼────────┼────────────┤
│ 42 │製毒手冊 │6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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