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軍訴,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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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裱憶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裱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裱憶前為陸軍步兵206 旅步二營步三連義務役士兵(民國106 年12月28日入伍,於107 年4 月26日退伍),其為收藏該步槍彈作為退伍紀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 年4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上開營區175 實距離靶場,利用實施175 實距離打靶訓練時其擔任單位器材班負責裝填彈匣彈藥之機會,將所持有陸軍步兵206 旅所有之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顆步槍彈侵占入己。

嗣因上開連隊於打靶前先行清點彈藥時,發現短少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立即實施安全檢查,然未尋獲。

而徐裱憶於107 年4 月11日21時許,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內,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現其所為前開犯行前,由其所屬上開連隊之連長林勝偉陪同主動向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因而為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裱憶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罪,其於106 年12月28日入伍,於107 年4 月26日退伍,是以其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軍訴字第1 號卷第18、36至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裱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軍訴字第1 號卷第15至17、36、38頁),並經證人林勝偉及陳學霖於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4 、5 頁),且有新竹憲兵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幀及陸軍步兵206 旅步兵2 營步兵3 連第15週課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8 至12頁),此外,復有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徐裱憶所侵占之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係適用於T91 步槍,供陸軍步兵206 旅步兵二營步兵三連於案發當日為靶場實彈射擊訓練課程所使用,屬軍用彈藥,惟被告侵占軍用子彈之數量僅為1 顆,並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且未外流用於其他犯罪或不法用途,是其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徐裱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提出防禦,是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內,供述其有為本案侵占軍用彈藥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6 、23頁、軍訴字第1 號卷第17頁),並經證人林勝偉於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4 頁),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軍訴字第1 號卷第44頁),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為陸軍步兵206 旅步二營步三連義務役士兵,僅為滿足一時好奇及據為己有留念之私欲,利用裝填彈匣彈藥之機會,侵占軍用步槍彈1 顆,所為混亂國軍軍用武器彈藥之管理,進而影響國軍之紀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侵占軍用步槍彈數量為1 顆、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擔任婦產科廚師助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 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軍偵字第9 號卷第18頁、軍訴字第1 號卷第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所侵占之軍用步槍彈1 顆業已扣案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其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違禁物固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若該物苟係屬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第三人有無違紀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判例、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前揭扣案之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原屬國軍所有,係被告於案發當時利用實施175 實距離打靶訓練時擔任單位器材班負責裝填彈匣彈藥之機會,侵占而得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國造5.56公釐步槍彈1 顆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6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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