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判權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減輕刑罰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一)扣案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700包,均
- (二)本件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即「義守號」漁船一艘
- (三)至扣案白色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之INFOCUS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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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5、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佰包(含包裝袋柒佰只,驗餘總淨重柒拾萬捌佰壹拾捌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義守號」漁船壹艘(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及外包裝飼料袋參拾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由陳碧駕駛其所有之「義守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設籍高雄市),與不知情之船員李益盛、曾煥培及BENI等人(李益盛等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高雄興達漁港出海,於同月15日抵達馬來西亞外海時,在東經107至108度、北緯4度6分附近之海面,以事成可在菲律賓領取馬來西亞幣23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受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自某不詳漁船接運內裝共計70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飼料袋35袋至「義守號」漁船上,欲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輸前往菲律賓外海交付予不詳之人,陳碧旋即駕駛「義守號」漁船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菲律賓外海。
嗣於同月19日凌晨5時許,陳碧駕駛「義守號」漁船行經高雄港西南外海844浬之海面(東經112度32分700秒【起訴書誤載為70秒,應予更正】、北緯10度38分335秒),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人員在「義守號」漁船將陳碧拘提到案,復於同月25日上午9時許,俟陳碧及「義守號」漁船返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臺北港海巡基地碼頭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700包(驗前總淨重約700818.7公克、驗後總淨重約700818.65公克)、外包裝飼料袋35只及「義守號」漁船1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
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35號偵查卷《下稱偵4235卷》一第15頁、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43頁、第89頁、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煥培、李益盛、BENI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235卷第17至18頁、第184頁、第19至21頁、第185頁、第22至26頁、第182至第18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235卷一第46頁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35卷一第50頁至第120頁)、刑案現場蒐證畫面照片30張(見偵4235卷一第128至142頁)、「義守號」漁船位置圖及查獲照片共20張(見偵4235卷一第27至29頁、第121至127頁)、本國漁船基本明細表1份(見偵4235卷一第202至203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共700包、及「義守號」漁船1艘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70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隨機抽取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39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4235卷一第22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是核被告陳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減輕刑罰事由:1、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說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係因積欠新臺幣(下同)1、2千萬元債務始鋌而走險,被告所獲利益亦僅有200萬元,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執行者,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0包,驗前總毛重785434.7公克(包裝總重約84616.0公克),驗前總淨重700818.7公克,經抽取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7%,並依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為679794.1公克等節,數量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5日FDA管字第107990377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推估可供數十萬人次施用甚或致死,而毒品運輸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於境外運輸毒品,雖未流入我國市面,惟仍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待償,係屬其犯罪之動機,所欲獲取之200萬元報酬亦非屬微薄利益,尚不足以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否則不無鼓勵運輸毒品犯罪,以獲取清償債務利益之虞,再者,被告母親固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年逾80歲,雖有107年4月26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然業於偵查中完成老人保護事件之通報(見偵4235卷一第217、218頁),而有社福機關介入關心,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積欠債務待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身試法自馬來西亞外海運輸第二級毒品欲至菲律賓外海,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龐大、品質精純,推估可供數十萬人次施用甚或致死,業如前述,足見對社會治安及各國人民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是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在學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女兒同住、從事專職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700 包,均為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毛重785434.7公克(包裝總重約84616.0公克),驗前總淨重700818.7公克,經抽取0.05公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7%,並依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約為679794.1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235卷一第224頁),是驗後總淨重700818.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700818.7-0.05=700818.65)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直接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00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即「義守號」漁船一艘,被告自承係借用第三人鄞裕政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鄞裕政參與沒收程序,其陳稱「義守號」係以其名義借貸並登記於其名下,對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相符,至船舶本質仍係動產,登記制度僅係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而設,並無據以排除實質所有權人之效果,被告使用上開漁船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業如前述,預定報酬亦有約200萬元,而該船係被告除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之工具,尚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罪之前案紀錄,可見船隻具有不可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具有重大實益,堪以認定「義守號」係被告所有供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外包裝飼料袋共35只,係用以包裝掩飾毒品以利運輸所用之物,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白色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金色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分別係曾煥培、李益盛、BENI所有,核其等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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