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重訴,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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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勗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勗耕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火球壹顆及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勗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間,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其所購得之高空煙火球取出其內煙火球1 顆,將該煙火球球體外部其中一個點火頭取下一處,並自行加裝長約11公分之爆引(芯),復與另一個點火頭緊密結合後,再以透明膠布固定,爆引芯接合處再使用白色矽利康(Silicone)填縫劑固定,而非法製造成構造完整並能利用點火投擲方式引爆、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彭勗耕明知含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Dibutylphthalate 、Diphenylamine 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擊發道具子彈而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區附近龍潭水電行內,以不詳價格,購買火藥1 包(淨重0.49公克)後持有之。

三、嗣於106 年9 月26日19時18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彭勗耕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煙火球1 個、火藥1 包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勗耕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從購得的高空煙火球中取出煙火球,並在煙火球加裝綠色爆引(芯),並以膠帶固定;

並沒有將爆引(芯)與另一個點火頭以透明膠帶固定,也沒有使用矽利康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

㈡ 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其所購得之高空煙火球1 顆取出其內煙火球,並自行加裝長約11公分之爆引芯,再以透明膠帶固定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宋玉寬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搜索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27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高空煙火球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2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卷】第25-29 頁;

第17-21 頁;

他卷第111-115 頁;

本院卷第67-129頁;

本院卷第141-144 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 被告固否認有將自行加裝之爆引(芯)與另一個點火頭緊密結合後,再以透明膠布固定,爆引芯接合處再使用白色矽利康(Silicone)填縫劑固定乙事,然扣案之煙火球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為球體狀,外部以牛皮紙緊密包覆,上端有外露綠色爆引(芯)1 條約11公分,並以透明膠帶緊密纏繞固定爆引(芯)與煙火球之點火頭處,經量測該枚球體直徑約6.96公分,重約148.2 公克。

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火藥結構完整,且外接之爆引(芯)伸入內部與火藥緊密接合,依結構研判疑似為使用高空煙火球改變造之土製爆裂物。

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煙火球塑膠外殼包覆之牛皮紙,確認該枚土造爆裂物係使用高空煙火球加工改變造,將原高空煙火球體外部二處之點火頭取下一處,露出直徑約1 公分之孔洞,自行加裝綠色爆引(芯)1 條,並與原高空煙火球所露出之另一點火頭緊密結合後以透明膠布固定,爆引(芯)接合處再使用白色矽利康(Silico ne )填縫劑固定。

將球狀體拆解,於煙火球內部取出填充之疑似火藥之黑色顆粒及粉末重約105.8 公克,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三、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

高空煙火球拆解取出煙火球,並將煙火球體外部一端之點火頭取下(露出直徑約1 公分之孔洞),自行加裝爆引(芯)1 條作為發火物,並與高空煙火之另一點火頭緊密結合後以透明膠布固定,再使用白色矽利康填縫劑固定接合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6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鑑定人林秋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一般市售的高空煙火球(如鈞院卷第129頁右排中間照片)如果未經取下點火頭的話會固定在上面,下方會跟火藥接觸,右排中間照片有兩個孔洞,右邊比較小,左邊比較大,市售的高空煙火球左邊是屬於連接到火藥的連接頭也就是起爆藥,右邊的小孔洞會依據不同的爆炸時間製作不同長短的爆引(芯)來協助點燃左邊的起爆藥。

但本件在拆解過程中很明顯的在接頭處也就是在鈞院卷第129 頁左排中間照片,綠色爆引(芯)在拆解的過程中跟外面這段爆引(芯)是用膠布纏繞固定住,從相片中明顯看出是白色矽利康往上的部位才有改、變造,其改、變造的作用是為延長燃燒到起爆藥的頭,所以依據拆解過程中,我們初判認定是改、變造的等語,其進一步證稱:本件高空煙火球透明膠帶固定的部分是從外露的大孔洞起爆藥的點火頭跟右邊小孔洞爆引(芯)連在一起,再加上11公分的爆引(芯),再用膠帶將原本兩條線纏繞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81頁),此情參以扣案煙火球之照片更甚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由此可知,本件扣案之煙火球係將加裝之爆引(芯)與原有點火頭相連後,再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告既已坦認有加裝爆引(芯)並以膠帶固定,而經鑑定人拆解過程發現膠帶固定部分除了被告自行加裝之爆引(芯)外,尚且連結扣案煙火球原有之點火頭,連結扣案煙火球原有之點火頭之舉自亦係被告所為。

被告固否認曾用白色矽利康將爆引(芯)之接合處予以固定,然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拆解的過程中,牛皮紙上方連接觸就很明顯可以看到矽利康,當初用肉眼看有外露的情況,所以在拆解時我們會保留那段比較會受爭議的地方;

而且從鈞院129 頁左排中間相片中明顯看出是白色矽利康往上的部分才有改、變造;

而矽利康是固定點火頭與內部的火藥緊密結合,使其能夠確認可以燒到內部的火藥;

煙火公司一般製造高空煙火球時會包覆牛皮紙是讓其一層一層固定住,牛皮紙包覆的多寡會造成爆炸效果的不同,這是煙火公司跟我們說明的;

扣案的高空煙火球本身牛皮紙可以看到矽利康,所以牛皮紙上是有稍微的不明顯,但可看到矽利康;

我們初判時牛皮紙本身是沒有做改、變造。

但是點火處因一眼就可以看到矽利康,所以牛皮紙是沒有整個包覆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180-181 頁),扣案煙火球外面所包覆之牛皮紙在鑑定人拆解之前就可以肉眼辨識點火處有矽利康,且有矽利康外露、致使牛皮紙無法完整包覆煙火球之情形,況扣案之煙火球充填矽利康位置係緊鄰上開所述原有點火頭連接加裝之爆引(芯)之處,此觀扣案煙火球之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細察扣案煙火球上之矽利康,不僅厚度不均、凹凸不平且形狀凌亂,充填手法相當業餘粗糙,一般市售高空煙火球當不至如此,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所為。

是被告就扣案煙火球所為之加工應為將原高空煙火球球體外部其中一個點火頭取下一處,並自行加裝長約11公分之爆引芯,復與另一個點火頭緊密結合後,再以透明膠布固定,爆引芯接合處再使用矽利康填縫劑固定。

㈣ 辯護人固認被告加裝11公分爆引(芯)尚難認定延時爆炸的效果,而且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若沒有改變物體的結構、成分、性質,只是將已經具有殺傷力的槍砲彈藥外觀改變使用方式,沒有創造或增加殺傷力的話就與製造的意旨不符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

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

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足資參照。

析言之,爆裂物有異於槍枝,其殺傷力及破壞性無法量化,是認定爆裂物之「製造」行為自不應侷限於有無產生或增加殺傷力,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處罰製造爆裂物之行為,當係因其具瞬間爆炸之特性而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但凡得以改變爆炸波及及影響範圍、使爆裂物更容易用於殺傷破壞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增加公眾危險性之加工,包含改變原有結構及使用方式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查被告就扣案煙火球所為之加工既為將原高空煙火球球體外部其中一個點火頭取下一處,並自行加裝長約11公分之爆引芯,復與另一個點火頭緊密結合後,再以透明膠布固定,爆引芯接合處再使用白色矽利康填縫劑固定。

一般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使筒裝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無於點火頭處自行外接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產生爆炸之危險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他卷第25-26 頁)。

由此可見,扣案煙火球係在球體本身另行纏繞加裝長約11公分之爆引(芯),已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推至高空引爆,而係得直接點火,並以投擲方式引爆,顯有別於一般高空煙火僅可在高空施放爆炸之特性,辯護人固認既無法認定加裝爆引(芯)後具體延長爆炸時間,應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縱令鑑定人無法預測加裝爆引(芯)得延時引爆的確切時間,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拆解過程中從煙火筒取出高空煙火球的使用方式就改變了,如果沒有加裝爆引(芯)的話,點火之後的爆炸時間會比較短,造成危害的時間會很快,所以被告加裝爆引(芯)就是為了自己本身的安全做延時的改、變造;

本件高空煙火球就成為一種可投擲式的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亦自承:如果有爆引(芯)的話會比較安全,但是球體已經拿出來了,我還是想玩,想要直接點燃直接投擲高空煙火球,才會加裝爆引(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

高空煙火球原係點燃筒外之爆引(芯),於升空過程中筒內煙火球之點火頭遭點燃才會引爆,而非直接點燃筒內煙火球之爆引(芯),而被告卻自行在煙火球上加裝長達11公分之爆引(芯),便其直接點燃煙火球上之爆引(芯),加裝之爆引(芯)既較煙火球原本之爆引(芯)為長,其燃燒至煙火球內火藥的時間自然較未經改、變造之高空煙火球為長,當可產生延後爆裂時間的效果,被告對此情亦了然於心,已如前述。

從而,原有高空煙火球使用方式是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利用發射藥推送至高空方始引爆,使用者不會直接點燃煙火球球體之點火球以免立即爆炸而有危自身,然被告就扣案煙火球之加工行為已延長爆引(芯)之長度且延時引爆效果,讓原本僅供高空施放的高空煙火球成為可直接點燃投擲,足以在地面爆炸之爆裂物,其改變高空煙火球原本的構造及使用方式至為灼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 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扣案爆裂物應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應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規範。

所謂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場,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就爆裂物與爆竹煙火之客觀性質觀之,兩者並非全然相斥之物品,亦即爆竹煙火仍可能存在爆裂物所具備之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特性,僅係於其使用目的、火藥作用範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例外准許一般人合法持有同時具有爆裂物性質之爆竹煙火。

又一般市售煙火球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高空,已如前述。

基此,若單獨將煙火球自煙火筒中取出,因缺乏爆引及發射藥,並無法直接點燃煙火球產生爆發(裂)與推向高空能力,被告加裝爆引(芯),固定在煙火球的點火頭上,不僅可以延時引爆,且可以使原先僅能高空施放的煙火,變成可投擲引爆,且高空煙火球原本設計供高空施放之用,其在高空爆炸,危險性較低,然其經擅加爆引(芯)而可點火投擲,則已可於地面爆炸,故扣案煙火球已改、變造,而加裝爆引(芯),即可以點火投擲方式使之在地面上爆裂,不僅改變原始結構及使用方法,火藥作用範圍亦與爆竹煙火不同,危險性增高。

此外,關於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件扣案之爆裂物屬點火式爆裂物,非為內政部102 年3 月6 日內授消字第1020821804號函示所稱之市售爆竹煙火,該函示略以:「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 . 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即非屬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此有該局108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況被告已改變市售高空煙火球之燃放方式,而成為可以直接在地面投擲之爆裂物,顯然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扣案之煙火球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爆竹煙火,灼然至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 、17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21 頁),且扣案之火藥1 包(淨重0.49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鋁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更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2-Nitro-N-phenyl-b enzenamine 、4-Nitro-N-phenyl- benzenamine 、Dibutyl phthalate 、Diphenylamin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而此種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2059號鑑定書、107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8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479號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31、33、53頁),復有火藥1包扣案足稽,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前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該,應接受刑事處罰,惟被告所製爆裂物係用市售高空煙火球之火藥為主,製作方式簡易粗糙,製成後並未直接對人施放,亦未實際釀成災害,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不同,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之爆裂物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製造爆裂物及持有火藥之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且兩罪併科罰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煙火球1 顆及火藥1 包(淨重0.49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3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子彈3 顆,經鑑定後無殺傷力(見他卷第35頁),既非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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