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重訴緝,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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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博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博與綽號「小丁」、「蘇大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等人,因告訴人李學平前曾積欠綽號「小丁」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萬元,4人竟共同意圖勒贖,於民國81年7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告訴人李學平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宅,向告訴人李學平恫稱:你家有老人及小孩,若不聽我們的話,要對你爸媽及小孩不利,你不跟我們走,要給你2個彈吃等語,隨即命告訴人李學平登上其等所駕之KE-5099號自用小客車,並限制告訴人李學平之行動自由,於次日凌晨1時許,抵達臺北市歷史博物館,其等即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陳玉雲即告訴人李學平之妻恫稱:你先生在我們手裡,請準備288萬元將你先生贖回,如向警方報案,將向你家丟手榴彈等語,告訴人陳玉雲因恐其夫遭被告鹿博等人殺害,乃同意先支付6萬元,被告鹿博等人始將告訴人李學平載返新竹,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許,途經新竹市光復路清華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脅迫告訴人李學平簽發面額6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2張、10萬元本票6張、8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本票各1張,其等並強迫當時無自由意志之李學平在上開2張3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賈文豪」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賈文豪,嗣於同( 26)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李學平前揭住宅,由告訴人陳玉雲將6萬元交予告訴人李學平轉交「小丁」,被告鹿博等人始釋放告訴人李學平。

同年7月29日,鹿博、「小丁」與同案被告王家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6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桃園縣(改制前)等地,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玉雲恐嚇稱:須支付上開票款144萬元,否則將再押走告訴人李學平等語,致告訴人陳玉雲心生畏懼,而同意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鹿博等人以支付前開票款,並約定於當(29)日下午10時,在告訴人李學平前揭住宅附近巷口之電話亭交錢,被告鹿博、同案被告王家傑、「小丁」與不知情之劉克倫隨即駕駛同案被告王家傑提供之KD-0627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南下,至上開地點時,由同案被告王家傑下車前往告訴人李學平住宅前之巷內準備取款,被告鹿博與「小丁」則在車上接應,為現場埋伏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被告鹿博,同案被告王家傑及「小丁」則趁機逃逸等情,而認被告鹿博共同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擄人勒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鹿博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均於同年2月1日生效。

嗣因我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公布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2項,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刑(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

則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該條例廢止前,與前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之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1年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於9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及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經查,被告之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1年7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7月29日開始偵查,於81年12月31日以81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公訴,於82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此有起訴書、本院收狀戳、新院丁刑平緝字第43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是合計為25年,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1年7月29日起算,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1年7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為82年10月16日,共計1年2月17日,此期間因法院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前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依上開說明,本件時效因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追訴權時效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賈文豪」署押2枚,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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