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嘉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使用之行徑常
- (二)案經江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嘉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基隆地檢
- (二)告訴人羅卜倩、江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基隆地檢署25
- (三)告訴人羅卜倩提供之匯款簡訊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7張
-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渣打商銀字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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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07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談妥以每5天為1期,每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旋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上11時14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在新竹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予自稱「王正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騙,致羅卜倩、江奕霖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嘉玲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因江奕霖、羅卜倩察覺有異而向警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羅卜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嘉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基隆地檢署7號偵卷第14至15頁、新竹地檢署634號偵卷第1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4至27頁)。
(二)告訴人羅卜倩、江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基隆地檢署25號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2458號偵卷第22至23頁)。
(三)告訴人羅卜倩提供之匯款簡訊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7 張,以及告訴人江奕霖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基隆地檢署25號偵卷第42至45頁、新北地檢署12458 號偵卷第30頁、第33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18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被告提供之繳費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2458號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新竹地檢署634 號偵卷第14頁),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共2張(見新竹地檢署634號偵卷第14頁),以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 張(見新竹地檢署634號偵卷第15至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江奕霖、羅卜倩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羅卜倩、江奕霖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以上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取得任何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7號偵卷第14至1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及│
│ │ │ │金額(新臺幣) │
├──┼───┼─────────────┼───────────┤
│1 │江奕霖│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 │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5時│
│ │ │12月31日下午4時18分許,佯 │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 │ │裝惡魔拍賣網站廠商,撥打電│和路之小東郵局,以 ATM│
│ │ │話予江奕霖,誆稱江奕霖之前│將1萬7,024元(扣除手續│
│ │ │上網訂購手機架,因服務人員│費15元)轉帳至劉嘉玲提│
│ │ │刷錯條碼,多刷24筆,恐影響│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其信用,佯稱將退款給江奕霖│。 │
│ │ │,需江奕霖至ATM解除自動匯 │ │
│ │ │款功能,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2 │羅卜倩│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 │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
│ │ │12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佯 │44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 │ │裝瘋狂賣客拍賣網站賣家,撥│大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
│ │ │打電話予羅卜倩,誆稱羅卜倩│以ATM將2萬9,985元(已 │
│ │ │之前上網訂購女裝褲襪,因出│扣除手續費15元)轉帳至│
│ │ │貨失誤,變成20組,佯稱將通│劉嘉玲提供之上開渣打銀│
│ │ │知郵局人員協助處理,並退款│行帳戶內。 │
│ │ │給羅卜倩,需羅卜倩至ATM操 ├───────────┤
│ │ │作,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
│ │ │ │5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 │ │ │大富路之全家便利超商,│
│ │ │ │以ATM將2萬9,985元(已 │
│ │ │ │扣除手續費15元)轉帳至│
│ │ │ │劉嘉玲提供之上開渣打銀│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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