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金簡,3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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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提供帳戶得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第10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補充為「存摺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0000)」,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ATM轉帳明細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餐飲、服飾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11388號偵卷第4頁、8578號偵卷第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被告雖稱詐欺集團向其表示提供1個帳戶每月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8578號偵卷第8頁反面),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古瑞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 年1 月14日20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便宜旅遊網客服人員撥打劉玫蓮之電話,誆稱因作業
疏失作誤升級高級會員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
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劉玫蓮之電話,誆稱需依指示操作
ATM 云云,致劉玫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 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於107 年1 月14日2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網路沖洗照片業者撥打趙婉菁之電話,誆稱其未付款云云
,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趙婉
菁之電話,誆稱需利用ATM 查詢餘額轉帳云云,致趙婉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許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劉玫蓮、趙婉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玫蓮、趙婉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瑞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玫蓮、趙婉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古瑞雯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玫蓮、趙婉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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