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范振賢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新竹
- 三、呂明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 四、案經張佑任、彭皓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沛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引用之法條,已經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想像競合:
- (三)共同正犯:
- (四)數罪併罰:
- (五)累犯:
- (六)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范振賢前有詐欺、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 三、沒收:
- (一)被告范振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
- (二)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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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賢
呂明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2、265、26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烜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事 實
一、范振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佑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彭皓亭所有之背包、皮夾、手錶、眼鏡、外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張佑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范振賢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新竹市關東路上關東市場搭載呂明烜,欲返回呂明烜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
詎范振賢、呂明烜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18分、20分許,在新竹縣○○鄉○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園區門市,持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彭皓亭所有之附加icash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經彭皓亭之同意或授權,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卡片之人,至超商櫃台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e卡、3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自動加值各1000元、3000元至該信用卡之iCash儲值金額,以完成消費扣款。
嗣彭皓亭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呂明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家文」之成年男子,並依對方指示設定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吳家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或跨行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呂明烜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佑任、彭皓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沛晴、余凱淇、張安璿、張永承、王秀滿、李麗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引用之法條,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471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至178、27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范振賢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0818號卷第5至10頁,偵緝字第242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8、269至282頁)。
2、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佑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17頁反面)。
3、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陳永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8日查訪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子軒於106年9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子軒於106年10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車號:000-000)、(被告范振賢)新祓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2頁,偵字第10818號卷第4、21至26、30至31頁)。
4、綜上,被告范振賢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1、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業據被告范振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及被告呂明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警詢、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18號卷第5至16頁,偵緝字第242號卷第24至25、30至3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97、162至168、269至282頁)。
2、經證人即被害人彭皓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3、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刑事陳報狀1份、(證人彭皓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子軒於106年10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手機翻拍消費明細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3頁,偵字第10818號卷第4、26至29、65至66、71至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1頁)。
4、綜上,被告范振賢、呂明烜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前揭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呂明烜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緝字第242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97、269至282頁)。
2、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呂明烜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沛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3、並有(被告呂明烜)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0月31日新竹營密字第10650037181號函檢附本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106年10月份)共2紙、(被告呂明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054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至95頁反面、124至125頁)。
4、綜上,被告呂明烜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核被告范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核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本件被告呂明烜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呂明烜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想像競合: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呂明烜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令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范振賢、呂明烜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范振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呂明烜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被告范振賢前於①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②105年間,因毀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於106年1月23日確定,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范振賢於前揭①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呂明烜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2日確定;
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9日確定;
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8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9月1日確定。
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呂明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呂明烜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被告呂明烜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范振賢前有詐欺、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呂明烜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范振賢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張佑任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令被害人張佑任受有車輛及其內物品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擅持他人具有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之icash卡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明烜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呂明烜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然考量被告范振賢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呂明烜就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振賢二專畢業、被告呂明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范振賢家中尚有祖母、父親、2個弟弟、1個妹妹、未婚無子女,被告呂明烜家中尚有祖母、父母親、哥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范振賢曾做過水電工、技術員、被告呂明烜曾做過水電、鐵工、修車廠,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一)被告范振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背包、皮夾、手錶、眼鏡、外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范振賢所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考量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二)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被告范振賢、呂明烜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3000元(共計4000元),已經被告范振賢、呂明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該「4000元」即屬其等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2人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於其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呂明烜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明烜有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方式│告訴人匯款、地點及金額 │證據 │
├──┼───┼───────────┼────────────┼────────┤
│ 1 │王沛晴│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許,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促│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 │ 王沛晴: │
│ │ │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66號,操作新光銀行自動櫃│1.0000000警詢: │
│ │ │王沛晴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員機,轉帳5000元至呂明烜│ 106年度偵字第 │
│ │ │後,以LINE與不詳詐騙集│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 │ 12166號卷第7至│
│ │ │團成員聯繫購買。 │ │ 9頁。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王沛晴)│
│ │ │ │ │ 新光銀行自動櫃│
│ │ │ │ │ 員機明細表影本│
│ │ │ │ │ 1紙、LINE對話 │
│ │ │ │ │ 畫面截圖5紙。 │
│ │ │ │ │ (見106年度偵 │
│ │ │ │ │ 字第12166號卷 │
│ │ │ │ │ 第21至23頁) │
│ │ │ │ │2.(證人王沛晴)│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山分局中山│
│ │ │ │ │ 一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見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12166號 │
│ │ │ │ │ 卷第10、14至16│
│ │ │ │ │ 、19至20頁) │
├──┼───┼───────────┼────────────┼────────┤
│ 2 │余凱淇│於106年10月12日某時許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店家│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住處│ 余凱淇: │
│ │ │開幕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內,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1.0000000警詢: │
│ │ │,適有余凱淇上網瀏覽該│,轉帳1萬元至呂明烜提供 │ 106年度偵字第 │
│ │ │則訊息後,以LINE與不詳│之上開臺銀帳戶。 │ 12166號卷第24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 │ 至25頁。 │
│ │ │ │ │1.0000000本院準 │
│ │ │ │ │ 備:107年度金 │
│ │ │ │ │ 訴字第12號卷第│
│ │ │ │ │ 88、96頁。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余凱淇)│
│ │ │ │ │ 臉書網頁翻拍照│
│ │ │ │ │ 片及LINE對話畫│
│ │ │ │ │ 面截圖21紙。(│
│ │ │ │ │ 見106年度偵字 │
│ │ │ │ │ 第12166號卷第 │
│ │ │ │ │ 35至36頁) │
│ │ │ │ │2.(證人余凱淇)│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松山分局松山│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陳報│
│ │ │ │ │ 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紀錄表各1份。 │
│ │ │ │ │ (見106年度偵 │
│ │ │ │ │ 字第12166號卷 │
│ │ │ │ │ 第26、30至33頁│
│ │ │ │ │ 反面) │
├──┼───┼───────────┼────────────┼────────┤
│ 3 │張安璿│於106年10月12日某時許 │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出售│臺中市○○區○○路000號 │ 張安璿: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張│之統一超商歐風門市,操作│1.0000000警詢: │
│ │ │安璿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106年度偵字第 │
│ │ │,以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轉帳1萬元至呂明烜提供之 │ 12166號卷第37 │
│ │ │成員聯繫購買。 │上開臺銀帳戶。 │ 至38頁。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張安璿)│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 │ LINE對話畫面截│
│ │ │ │ │ 圖4紙。(見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216│
│ │ │ │ │ 6號卷第49至50 │
│ │ │ │ │ 頁) │
│ │ │ │ │2.(證人張安璿)│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第五分局水湳│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臺│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水湳派│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各1份。( │
│ │ │ │ │ 見106年度偵字 │
│ │ │ │ │ 第12166號卷第 │
│ │ │ │ │ 39、44至46頁)│
├──┼───┼───────────┼────────────┼────────┤
│ 4 │張永承│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許,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出│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二街65巷│ 張永承: │
│ │ │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10號,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1.0000000警詢: │
│ │ │張永承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行,轉帳5000元(已扣除手│ 106年度偵字第 │
│ │ │後,以LINE與不詳詐騙集│續費14元)至呂明烜提供之│ 12166號卷第52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 │上開臺銀帳戶。 │ 至52頁反面。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張永承)│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普仁│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中壢分局普仁派│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見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12166號 │
│ │ │ │ │ 卷第53、57至58│
│ │ │ │ │ 頁) │
├──┼───┼───────────┼────────────┼────────┤
│ 5 │王秀滿│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許,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促│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12巷│ 王秀滿: │
│ │ │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9號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 │1.0000000警詢: │
│ │ │王秀滿上網瀏覽該則訊息│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106年度偵字第 │
│ │ │後,以LINE與不詳詐騙集│機,轉帳5000元至呂明烜提│ 12166號卷第59 │
│ │ │團成員聯繫購買。 │供之上開臺銀帳戶。 │ 至61頁。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王秀滿)│
│ │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 │ 臉書即時通訊及│
│ │ │ │ │ LINE對話畫面截│
│ │ │ │ │ 圖24紙。(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12166號卷第69 │
│ │ │ │ │ 、73至78頁) │
│ │ │ │ │2.(證人王秀滿)│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山分局中山│
│ │ │ │ │ 一派出所受理詐│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陳│
│ │ │ │ │ 報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見106年度 │
│ │ │ │ │ 偵字第12166號 │
│ │ │ │ │ 卷第62、66至68│
│ │ │ │ │ 、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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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麗兒│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1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
│ │ │時46分許、11時59分許,│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 │ 李麗兒: │
│ │ │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李│54號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00000警詢: │
│ │ │麗兒,假冒為李麗兒之弟│,臨櫃存款現金7萬5000元 │ 106年度偵字第 │
│ │ │李宗達,並佯稱朋友急需│至呂明烜提供之上開華南銀│ 12166號卷第80 │
│ │ │用錢,明天就還,要李麗│帳戶。 │ 至81頁。 │
│ │ │兒匯款7萬5000元云云。 │ │1.0000000本院準 │
│ │ │ │ │ 備:107年度金 │
│ │ │ │ │ 訴字第12號卷第│
│ │ │ │ │ 88、96頁。 │
│ │ │ │ │ │
│ │ │ │ │二、書證 │
│ │ │ │ │1.(證人李麗兒)│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活│
│ │ │ │ │ 期性存款存款憑│
│ │ │ │ │ 條(收據)影本│
│ │ │ │ │ 1紙。(見106年│
│ │ │ │ │ 度偵字第12166 │
│ │ │ │ │ 號卷第90頁) │
│ │ │ │ │2.(證人李麗兒)│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松山分局民有│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陳報│
│ │ │ │ │ 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金│
│ │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
│ │ │ │ │ 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各1份。(見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216│
│ │ │ │ │ 6號卷第82、86 │
│ │ │ │ │ 至89、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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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 一 │范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
│ │ │L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置物箱內 │
│ │ │之背包、皮夾、手錶、眼鏡及外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 二 │范振賢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明烜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對│
│ │ │范振賢與呂明烜共同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3 │ 三 │呂明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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