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㈠、被告吳國精明知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電子零組件業
- ㈡、又被告吳國精於104年底間,身兼百威林公司、上詮光纖股
- ㈢、被告吳國精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委託買賣禾昌公司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
-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 ㈠、關於操縱股價部分:本案是受到分析意見書的汙染,因為分
- ㈡、關於相對成交、背信部分:不論起訴書或是分析意見書,所
- 六、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以如附表
-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
- ㈢、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
- ㈣、再查:
- ⑴、集中度分析:買進1萬5,927仟股(占總成交量13.45%)
- ⑵、相對成交分析:分析期間相對成交共計1,367仟股,分占其
- ⑶、影響股價分析:分析期間計有31日影響股價,其中有15日(
- ⑴、集中度分析:買進5,111仟股(占總成交量4.31%)、賣出
- ⑵、影響股價分析:分析期間計有14日影響股價向上,其中105
- ㈤、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主觀意圖部分:
- ⑴、證人陳可宣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認識後,我們曾
- ⑵、被告決定投資禾昌公司後,即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
- ⑶、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將原先由法人之
- ⑷、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此期間開始降
- ①、鑑定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成交量20%以上在
- ②、被告選定禾昌公司股票投資後,先予大量買進,期間並因資
- ⑸、本案分析意見書係單純針對被告交易事實做數據分析,即分
- ⑴、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
- ⑵、參以被告(包括其為大股東之公司、親屬)於上詮公司投資
- 七、是本件起訴書僅以分析意見就客觀事實交易之數字報告為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精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國精明知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櫃電子零組件業,股票代號6158,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禾昌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即 OTC,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而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然為炒股、套利,竟同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禾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製造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自行或以不知情之證人即其女吳昭宜、其助理陳正翔、其配偶吳賴惠珍、其友鄭滿月、林秀賢、其親戚邱錦華、其姪女賴妤甄等人在證券商開立之證券戶,或以證人吳賴惠珍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威林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百威林公司)在證券商開立之證券戶(上開證券戶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起訴書漏載部分,業據本院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委託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致影響該公司股票股價、市場交易秩序如下:1、計有 104年12月7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7日、18日、21日、22日、30日、31日等12日買進股數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介於20.52%至50.41%之間,詳見附件第1-2頁),其中104年12月10日賣出股數同時占當日成交量18.81%;
且於104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4、9所示證券戶相對成交330仟股、於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7、8所示證券戶相對成交349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分別占當日成交量16.29%、14.84%(詳見附件第2頁)。
2、計有11日影響股價向上,分別為 104年12月9日2次、12月11日3次、12月15日3次、12月18日4次、12月23日2次、12月24日1次、12月30日2次、12月31日4次;
105年1月4日3次、1月6日3次、1月11日2次;
計有 1日即104年12月8日影響股價向下2次;
計有4日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分別為 104年12月10日向上2次、向下5次;
12月14日向上5次、向下4次(起訴書誤載為5次,業據公訴人以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蒞字第36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12月22日向上6次、向下2次;
12月28日向上6次、向下8次;
計有3日影響收盤價,分別為104年12月9日、12月23日及105年1月11日(詳見附件第3-17頁)。
3、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以附表一編號 1至 9所示之證券戶連續委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1萬1,946仟股、賣出 1,572仟股,買超1萬374仟股,提昇禾昌公司股票週轉率超過10倍,且影響股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 10.15元上漲至每股 20.15元,漲幅達98.52%,與同期間公司營收、大盤股價指數(跌幅-3.2%)及同類股股價指數跌幅(-1.11%)相背離。
㈡、又被告吳國精於 104年底間,身兼百威林公司、上詮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等多家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就各家公司均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因於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券戶委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1萬1,946仟股、賣出 1,572仟股,買超1萬374仟股,是其為抬高禾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製造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利其高價出脫前揭買超之禾昌公司股票,乃承前意圖抬高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接續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於105年 1月8日遊說不知其已大量買超禾昌公司股票之證人即上詮公司董事長張立秋,授權其在1億2,000萬元之額度內,以上詮公司在證券商開立之證券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0)委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嗣取得證人張立秋之同意授權後,被告吳國精於105年1月12日起至3月4日止,連續以附表一編號10證券戶委託買進禾昌公司股票 5,111仟股,並同時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券戶委託賣超禾昌公司股票 2,984仟股(計算式:買進3,981仟股-賣出6,965仟股= 2,984仟股),致損害上詮公司投資收益(損害方式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及影響禾昌公司股票股價、市場交易秩序如下:1、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券戶,計有105年1月15日、18日、19日、2月15日、16日、25日、3月1日、3月3日等8日,買進或賣出股數占成交量20%以上(詳如附件第2頁),且其中105年2月16日附表編號3、7、8所示證券戶相對成交198仟股、105年3月3日附表編號2、1所示證券戶相對成交 213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分別為36.24%、31.25%(詳如附件第2頁)。
2、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券戶,計有 1月12日、1月27日、1月28日、3月2日、3月4日等 5日,買進股數占買進成交量20%以上(介於22.61%至36.96%之間,詳見附件第37頁),且於105年1月14日、18日、28日等3日,與附表編號2、4、9所示證券戶相對成交86仟股(詳見附件第47頁)。
3、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券戶,計有 4日影響股價向上,分別為1月21日4次、1月30日2次、2月1日2次及2月2日2次;
計有9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分別為1月14日向上 2次、向下 8次;
1月15日向上5次、向下5次;
1月18日向上16次、向下5次;
1月19日向上3次、向下3次;
1月29日向上8次、向下1次;
2月19日向上1次、向下1次;
2月24日向上8次、向下 3次;
2月25日向上5次、向下3次;
3月1日向上3次、向下 5次(詳見附件第3-36頁)。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券戶,計有14日影響股價向上,分別為1月12日4次、1月13日2次、1月14日7次、1月15日2次、 1月18日4次、1月21日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1月29日2次、2月1日3次、2月3日3次、2月19日4次、2月22日2次及3月2日4次(詳見附件第37-47頁)。
㈢、被告吳國精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委託買賣禾昌公司股票行為後,迄至 105年3月4日,共計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券戶買進15,927仟股,買進金額為 276,502仟元,每股買進均價為 17.3606元;
賣出8,537仟股,賣出163,717仟元,每股賣出均價為 19.1774元,已實現損益共計15,510仟元(計算方式:【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國精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立秋、陳可宣、林武瑚、吳昭宜、吳賴惠珍、賴妤甄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慧如、朱銘中、鄭滿月、邱錦華、林秀賢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可宣提供之被告於104年12月7日所傳、內容為「近幾天盤面有大單在動,請密切注意,失去先機就不太好」之簡訊 1則。
㈤、櫃買中心) 107年1月5日證櫃視字第1061202746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含附件、光碟)1份。
㈥、上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104年5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㈦、上詮公司105年3月15日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暨案關附件(即投資評估報告)、104年4月30日財訊快報新聞1則。
㈧、104年12月份至105年6月份電子零組件業(累計與當月)營業收入統計表共 7份。
㈨、百威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 103年10月16日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份。
㈩、被告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之帳號983J-201712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設於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證人吳賴惠珍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之帳號983J-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設於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證人吳昭宜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 700V-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設於兆豐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百威林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700V-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證人鄭滿月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之帳號983J-23796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設於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證人賴妤甄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帳號 779V-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證人邱錦華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帳號 779V-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林秀賢設於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正翔設於兆豐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
、上詮公司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14206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櫃買中心提供之上詮公司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05年9月9日列印)各1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保結固資字第1060024237號函。
、104年12月份至105年6月份電子零組件業(累計與當月)營業收入統計表及禾昌公司102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每月營收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犯行,辯稱略以:我在上詮公司持有股份4、5%,算是大股東,所以上詮公司的利益與我的利益是相同的,我認為禾昌是值得投資的股票,加上它實施庫藏股,我才建議上詮公司買禾昌股票,這是基於相同利益及獲利之情況,另外,就股票交易的內容與數量來講,例如昨日(108年4月29日)的成交量是17,887張,當日沖銷就是 9,000張,佔51%,也就是說,有這麼高的量,當日買進又買出的就有51%,昨日的成交量是高達17%,意味著如果有5、6天這樣的成交量,整個公司的周轉率就全部換過一輪,這樣的成交量及成交額,我個人在裡面如何能興風作浪、影響行情、甚至炒作股價?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對我的行為分析了 600多頁,並沒有下結論,而且檢察官在沒有訊問我的情況之下就起訴我,顯然有很大誤會,我所有的動機就是為了要獲利,要幫公司賺錢,以現在的結果來看,我是幫公司賺了不少錢。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
㈠、關於操縱股價部分:本案是受到分析意見書的汙染,因為分析意見書內容讓人覺得1個人在3個月的時間一直這樣頻繁買進賣出,是非常可疑的狀況,但如果熟習證券實務操作,就會進一步看他的整體行為,不能只依集中度、周轉率,然後決定一個人是否犯罪,現在法令及社會政策是在鼓勵大家盡量交易,在盡量交易的前提之下,被誤會為操縱股價,實在是非常冤枉的事,被告現在是兩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在之前他也擔任上詮公司董事,他不會為了傷害自己擔任最大股東的公司,然後建議上詮公司買沒有投資價值的公司,他自己先買,然後建議公司買,公司經過客觀評估之後買,根據分析意見書來看,上詮公司買的量是數千張,被告交易的量也是數千張,但真正有交錯的量只有86張而已,換言之,被告幫上詮公司買禾昌公司的股票,與他自己買禾昌公司的股票,是兩個身分兩種投資邏輯,一個是幫法人在買,買到董事會核准的量,買在合理投資的價值範圍內,他自己買的部分就考慮到自己投資需求及資金調度,所以買法會不一樣,但不能因此誤認是他把自己的貨倒給上詮公司,關於禾昌公司從案發到今日為止的價量表現,被告真正有在投資的時間點,他的價量變化與往後2、3年的價量變化相比,禾昌公司在本案系爭期間之後的2、3年內,類似或更劇烈的價量變化還有好幾次,尤其是最近禾昌公司的股價的漲幅倍數,不是2 倍而已,是非常多的倍數,所以價量變化一定要整體來看,再者,起訴書用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1日這個區間計算,說漲幅達98%,但若從被告相關帳戶實際進去買的時間是104年12月7日,算到起訴書定的105年1月11日,中間漲幅只有51.28%,起訴書灌了1倍的漲幅給被告,另外,本案禾昌公司有利多的公開訊息,所以股價在這段期間如果漲了50幾%,有3大利多消息,包括業績轉機(在11月1日就發重訊)、帳上現金大於資本額、公司股價低於淨值不到一半,公司還有防禦措施,這 4個因素都加進去之後,這段期間之內就算漲超過98%,在證券市場都是合理的反應,而漲幅51.28% 含有非常多的因素在裡面,不能全部都算到單一投資人身上,禾昌公司投資的價值在於它是虧損很多年的公司,但很明顯在104年第3季開始由虧轉盈,這對長期虧損的公司來說,本來就是非常重大利多的消息,被告以他專業的能力去判斷、分析後才去投資,被告從頭到尾包含上詮公司買禾昌公司的這整段期間之內,禾昌公司的股價始終都沒有到淨值,可能最後有稍微超出變成 1點多倍,但禾昌公司現在的股價已經是淨值好幾倍,所以不管是被告個人買,或者是他建議上詮公司買,其實都是買在一個相對合理及安全的價格上面,被告最多時買到 1萬多張,但是後來慢慢降低持股是因為當時要投資臺灣光罩公司需要資金及避免禾昌公司誤解其要參與爭奪經營權,然在被告個人名下持股降的同時,他還是用其他人名義繼續再買禾昌公司的股票,所以在整個投資結束之後,被告依然持有5,000、6,000張股票,如果被告是炒作股票,理論上應該要全部出貨才對,因為 5,000多張的持股現在就是價值2億5,000多元,就算是在當年20元的時候,這些持股也是 1億多元的金額,所以被告長期投資的想法及目的是很明顯,而且被告從開始買股後不斷想跟禾昌公司討論日後合作機會,致禾昌公司誤會被告要拿取經營權,而引發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因此股票很大的漲幅是來自於禾昌公司實施庫藏股,與被告之購買股票未必有關,再從整個查核期間觀之,被告投入的整體金額與交易量只有21%,根據鑑定人的意見,如果沒辦法影響到50%的話,是沒辦法影響股價,反而有投資失利的風險,所以我們認為從量來講,本案並不是真正的操縱股價等語。
㈡、關於相對成交、背信部分:不論起訴書或是分析意見書,所提到的只是客觀交易的數據,重點是投資者的主觀基本面被告到底有無構成操縱股價,即被告有無合理的經濟因素考量,即使長期投資之下還是會有進進出出的情形,本件被告在有融資需求的狀況之下,因百威林帳戶不是融資戶,所以才會有法人與自然人間持股之移轉,使資金運用更活絡,但自然人開戶,除開戶一定期間之外,要在一定期間內累積一定交易量及交易金額,才能成為信用戶融資購買股票,所以被告使用帳戶在同日相對成交,目的是用現金達到一定交易量及交易股數,待成為信用戶准予融資,再以融資方式購買,因此產生相對成交,但目的是把現股轉換成融資來購買,也就是對於資金運用的活絡性及槓桿擴大;
其次,為了消弭禾昌公司經營階層的疑慮,被告將自己名義之持股賣掉,而轉換到其他自然人的帳戶持股,並未改變長期投資初衷,所以被告並沒有短期內進出拋售之情形,另外對於上詮公司的部分,被告認為禾昌公司是一個被看好、值得長期投資的公司,當時甚至希望有合作可能,因為上詮公司主要是做光纖產業,如果能夠運用禾昌公司的廠房、員工等等,對於上詮公司、禾昌公司都是很大的加分,且被告建議上詮公司購買股票之後沒有拋售股票,其時一些交易出售行為主要是為了帳戶轉換,擴大自己投資的槓桿所造成的少量出售,此外,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的決策形成,是上詮公司針對禾昌公司做財務評估而決定,並非被告 1人可以影響,另上詮公司並獲利稱該股票投資報酬率是 38.37%,也獲得相當多的現金紅利,如此,怎麼會有背信行為呢?是被告確實僅是單純的企業家做投資,沒有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7日起至 105年3月4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名義,購買如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7年1月5日函所附之禾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58)分析意見(下稱分析意見)所示之合計其所持有之1萬5,927仟股股票,並賣出 8,537仟股股票;
及上詮公司持有 5,111仟股股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 325頁),核與證人張立秋於調詢、偵查中(2715號他卷人證卷第1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5頁)、證人吳昭宜於調詢、偵查中(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吳賴惠珍於調詢、偵查中(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證人鄭滿月於調詢、偵查中(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林秀賢於調詢中(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邱錦華於調詢中(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賴妤甄於調詢、偵查中(2715號他卷人證純人頭戶卷第1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帳號 983J-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10頁至第117 頁)、證人吳賴惠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帳號 983J-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118頁至第127頁)、證人吳昭宜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V-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38頁至第148頁)、百威林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V-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149頁至第167頁)、證人鄭滿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帳號983J-23796號帳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28頁至第137頁)、證人賴妤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 779V-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 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98頁至第223頁)、證人邱錦華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779V-239292號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新竹市調站附件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24頁至第246頁)、證人林秀賢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94頁至第 114頁)、證人陳正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2715號他卷資金圖卷第202頁至第216頁)、上詮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42063號帳戶開戶資料 1份(2715號他卷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吳賴惠珍等人股票交易對帳單、銀行對帳單各 1本、被告元大銀行存摺9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5本、存摺2本、百威林公司存摺5本、證人賴妤甄存摺2本、證人邱錦華存摺 2本、證人吳昭宜存摺 2本、波若威公司104、105年董事會議紀錄1本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按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並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
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
所稱「連續以低價賣出」,則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價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
惟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是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
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上開罪名,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
㈢、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禁止規定,係於95年 1月11日修正增定,參以該條款立法意旨係「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等情,可知該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除客觀上需有1人開2個以上帳戶,或以 2個以上人頭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需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始足當之,倘若行為人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目的,則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
㈣、再查:1、本件被告於 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開戶人及證券戶帳號,連續委託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
⑴、集中度分析:買進 1萬5,927仟股(占總成交量13.45%)、賣出 8,537仟股(占總成交量7.21%),計有104年12月7日、同年月 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7日、18日、21日、22日、30日、31日、105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19日、105年2月15日、同年月16日、25日、105年3月1日、同年月3日等2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分析意見附件一,9463號偵卷第64頁)。
⑵、相對成交分析:分析期間相對成交共計 1,367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 8.58%、賣出數量16.01%及占總成交量1.15%;
計有 104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3日1等4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詳分析意見附件二,9463號偵卷第64頁背面)。
⑶、影響股價分析:分析期間計有31日影響股價,其中有15日(12月9日2次、12月11日3次、12月15日3次、12月18日4次、12月23日2次、12月24日1次、12月30日2次、12月31日4次、1月4日3次、1月6日3次、1月11日2次、1月21日4次、1月30日2次、2月1日2次及2月2日2次)影響股價向上、有3日(12月8日2次、2月22日2次及3月2日1次)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13日(12月10日2次向上及5次向下、12月14日5次向上及 4次向下、12月22日6次向上及2次向下、12月28日6次向上及8次向下、1月14日2次向上及8次向下、1月15日5次向上及5次向下、1月18日16次向上及5次向下、1月19日3次向上及 3次向下、1月29日8次向上及1次向下、2月19日1次向上及1次向下、2月24日8次向上及3次向下、2月25日5次向上及3次向下、3月1日3次向上及5次向下)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其中12月9日、12月23日、 1月11日、1月29日及2月2日有影響收盤價之情形(詳分析意見附件三,9463號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
2、本件被告於 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開戶人及證券戶帳號,連續委託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下:
⑴、集中度分析:買進5,111仟股(占總成交量4.31%)、賣出0仟股(占總成交量0.00%),計有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7日、28日、 105年3月2日、同年月4日等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分析意見附件四,9463號偵卷第82頁)。
⑵、影響股價分析:分析期間計有14日影響股價向上,其中 105年1月12日4次、1月13日2次、1月14日7次、1月15日2次、 1月18日4次、1月21日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1月29日2次、2月1日3次、2月3日3次、2月19日4次、 2月22日2次及3月2日4次(詳分析意見附件五,9463號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
3、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開戶人及證券戶帳號與上詮公司相對成交情形:分析期間相對成交共計86仟股(詳分析意見附件六,9463號偵卷第87頁)。
4、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開戶人及證券戶帳號於上詮公司進場買入前(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計買進 1萬1,946仟股,賣出1,572仟股,買超禾昌股票1萬374仟股,上詮公司進場買入後(105年1月12日起至 105年3月4日止)共計買進3,981仟股,賣出6,965仟股,轉為賣超2,984仟股(詳分析意見附件七)。
5、是觀之被告上開行為,由外形、客觀上確有使用多人帳戶,在一定時間內多次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之行為,然除被告客觀上之外顯行為外,尚需就其主觀上該行為是否具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故意,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為審認,始得以該罪相繩。
㈤、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主觀意圖部分:1、被告個人如何選擇禾昌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及交易操作方式部分:
⑴、證人陳可宣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認識後,我們曾經拿有簽證會計師簽證過後的財報與他見面,是希望他可以給我們一些建議,他當時有稍微看一下財報,表示禾昌帳上現金很多,後來被告想投資禾昌公司,一開始是想以上詮公司股票與禾昌公司股票換股的方式,我們評估後婉拒這個合作案,但提到可能可以用庫藏股換股,但是後來我才發現庫藏股有特定用途,所以換股的部分就沒有進行,但我仍認為被告是善意要與禾昌公司有生意上的合作,所以想邀請被告擔任監察人,但是被告不置可否等語(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5頁至第6頁、9463號偵卷第 280頁),可見被告由於與禾昌公司陳氏父子認識之緣故,本對禾昌公司有所接觸,而證人陳可宣亦證稱其曾拿取禾昌公司之財務報表與被告交換意見,是被告對於禾昌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有機會瞭解,而禾昌公司雖股價長期偏低,但每股淨值向來皆在20餘元之譜,雖於 104年間營利下滑,股價低於淨值,但禾昌公司可掌握之現金高於公司股本,且流動負債低,帳上現金充足,有禾昌財務報表-每股淨值、公開資訊觀測站禾昌公司 104年第3季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合併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 108頁),然禾昌公司104年第3季營業收入 604,496仟元,營業淨利19,185仟元,稅後淨利45,492仟元,稅後每股盈餘0.41元,可見禾昌公司自104年第3季起營收增加,轉虧為盈,獲利前景可期,亦有禾昌公司 104年11月10日公告之104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簡明數字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5頁),參以鑑定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常第 3季的報表會在10月中發佈,從線圖看起來,禾昌公司的股票在8月從6塊半到10塊多,漲到10月底、11月左右的10塊,從 6塊半漲上來就已經在反應這個消息,這個東西一定是有知道第 3季獲利好的人下去買的,即實務上我們在看公司的營運,未來的基本面都是看未來的大季,例如第 3季已經賺了0.41,一般的直覺算法是乘以4,也就是四季,一股可以賺1.6元,假定公司沒有操縱損益,如果一股可以賺 1.6元,現在股價10元,我為何不敢買?而且禾昌公司的帳上現金有13億,實收資本額11億,淨值20元,除下來是12.5、13元左右,股價才11元,這是絕對非常Undervalue的股票,有投資的價值等語(本院卷㈡第285頁、第286頁),則由禾昌公司公開之公司相關數據、財報資料,綜合被告私下與禾昌公司陳氏父子交流及其投資專業素養判斷之結果,被告開始投資禾昌公司股票時之股價僅每股11.7元而言,禾昌公司股票之股價實屬遭低估之情形,且應有相當之增值空間,尚屬值得投資之標的,且其時稅後每股盈餘達到0.41元,與先前虧損連連之情形有別,而此轉虧為盈之利多消息可推知禾昌公司之營運出現轉機,被告據此判斷禾昌公司應屬具有獲利前景之投資標的,且已達投資之適當時點始為股票之交易,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禾昌公司為具有發展之公司,因此自104年12月7日開始購買該公司股票投資之初衷尚非無據。
⑵、被告決定投資禾昌公司後,即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間,逐步積極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以累積持股,期間雖有因資金調度而賣出部分持股,但整體而言被告所使用之證券戶總持股數係上昇之狀況(詳分析意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9463號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可知被告於此期間確實投入相當之金額購買並持有禾昌公司之股票,但其間也有賣出禾昌公司股票,則所謂長期投資是否單純限於買進股票並持有一段時間後再進行賣出之交易行為?即該期間是否均不得交易始為長期投資?關於此部分,鑑定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長期投資的意圖就是看好公司的未來發展,如果判斷是公司有價值偏低的地方,所以我現在如果買進,買長一點,也就是半年、一年甚至兩年以上,我應該可以獲利,完全是以基本面為考量,但長期投資的目的也是為了獲利,如果當股價往上走,走到再放下去利潤不大,就會選擇大量賣出,所以長期投資人在股價漲到一定的程度,也會短期之間做進出,這種調節也可能短到 1天之內多次調節,因為每天在看盤,有時會被盤所影響等語(本院卷㈡第 280頁至第 281頁),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益,是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當然之理,益可知所謂的長期投資,並非侷限一段時間之「只進不出」,而應著眼於全部投資概況認定,是被告雖於此期間有交易禾昌公司股票,然尚難遽論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非長期投資。
⑶、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將原先由法人之非信用戶即百威林公司證券戶賣出現股,轉由自然人之融資證券戶買進,是於此期間雖百威林公司持股股數下降,但證人陳正翔、吳昭宜證券戶之持股股數則增加,於此時期,被告有交易禾昌股票,然是由法人帳戶轉成自然人持股(詳分析意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9463號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2715號他卷資金圖卷第66頁至第67頁)。
是被告將實際上均由自己操控買賣之百威林公司、證人陳正翔、吳昭宜證券戶間持股在相當一段時間、同日內買進、賣出,形式上似乎即所謂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行為,惟是否僅此即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之相對成交行為,關於此部分,鑑定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股票市場有個制度,就是證券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可以借錢給投資者,融資買進目前的作法是證券公司借給投資者 6成的價金,比如投資者買股票買了 1,000萬,證券公司融資,每個月跟證券公司借 600萬,開融資戶頭,投資者的自有資金只要準備400萬就可以,現在的融資保證金是4成,有些個別股票基本面比較差一點,甚至營運比較差一點,證券公司有時基於風險會調高融資比例,比如只願意借投資者 5成,不願意借6成,甚至有些可能只有4成,甚至像是最近大同的一些狀況,證券公司基於風險考慮,可能這支股票就停止融資,融資額度通常按照投資者的信用狀況,需要徵信,一般客戶通常會要求交易 3個月,沒有違約的情況,依交易狀況,如果需要開融資再開立,每間證券公司做法不同,如果是證券公司的客戶介紹好朋友來開,因為有朋友介紹,通常會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有些是不動產,有些是銀行存摺,之後就會給予開立信用戶,通常剛開始有限額,限額可能是 100萬、 200萬、300萬、400萬不一定,交易很久以後覺得信用沒有問題,就會給予更高限額,如果覺得未來擁有這張股票,投資報酬率會大於 6%,有時可能會選擇融資,用融資等於是6%給證券公司賺,但是我本來的錢只能買400張,因為用融資,就可以買到 1,000張,這部分我1,000張的6%利息是給證券公司賺,但是我其他的可以多賺很多,所以有可能會選擇用融資買入的方式做長期投資,另外,也可能借別人的融資額度來使用,但一般融資 6個月就要轉倉,證券公司借你 6個月,你就要換,這是基於證券公司的風險控管,有些可能是1年,這是所謂的融資到期,有時候剛開始用A戶頭去買,後來是用 B戶頭去買,B戶頭有開融資,A戶頭沒開融資,買到沒錢了,我用 B戶頭繼續去買也可以,這也有可能造成相對成交等語(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3頁、第 293頁),又我國證券市場實務,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或 1人使用多個或多人名義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所在多有,證券交易法復無明文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由此可知,由於資金效率最大化利用,並受限於自然人證券戶融資買進有一定之限制,不管是額度、時間等因素,而在更換帳戶之過程中,亦有可能宥於成交量之限制,如未能同時買賣,甚有可能發生在賣出後不及買進而降低持股之情形,是實不能單憑同時、同價、同量,為相反方向委買與委賣且實際成交,且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之連續相對委託買賣而成交行為,即遽認被告此舉動係為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而操縱市場之目的之相對成交行為,是如果投資人具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而為買、賣之交易,縱使客觀結果上買到自己賣出的股票,形成相對成交之外觀,但此應非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資金調度及欲融資購買股票,即想要以較少資金維持相同數量持股之原因,故轉換法人與自然人間帳戶之持股而為上開行為,亦非無憑。
⑷、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起至 105年3月4日止,此期間開始降低個人名義持有並有較大量賣出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總計被告將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開戶人及證券戶帳號,從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買進禾昌公司股票 15,927仟股,賣出 8,537仟股(9463號偵卷第89頁、詳分析意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9463號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此期間被告有2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 1,367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58%、賣出數量 16.01%及占總成交量1.15%、有31日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等情形,業據分析意見說明如上,則被告此種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即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①、鑑定人黃顯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成交量20%以上在證券實務上只是監理機關常用的判斷,因為監理機關監視組會去看股票市場每天的狀況,個體進出的戶頭是否有異常,會用20%去做一個判斷,但在實務上用20%的判斷,如果交易量很小時,20%的判斷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交易量很小,有人看到就買進,隨便買就超過成交量的20%,股票市場如果1天成交量200張,買40張,就會超過20%,這種沒有意義,以禾昌的資本額是11億,如果 1天的交易是11,000張,大約周轉10%,此時有超過20%,那個才比較有關注的意義,或者是至少 5,000張,量多、超過20%才去注意一下,不然量少,20%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㈡第 287頁),惟我國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係屬其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甚大,所以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股本較少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而禾昌公司確實屬於交易量少、價格較低之小型股,是法律既未規定投資人單日交易股票數量之上限,倘被告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認為投資特定股票有投資價值,進而決定買進該檔股票,無論其買進之數量為何、占該檔股票當日交易量之百分比為何,即僅有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委託買進之成交數量,尚難遽認被告即有非法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或行為。
②、被告選定禾昌公司股票投資後,先予大量買進,期間並因資金調度問題而轉換法人與自然人間帳戶之持股,致形成相對成交之外觀,但基本上均是在持有股份狀態,即被告於 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共買進禾昌股票15,927仟股,然自105年1月21日起開始大量賣出所持有之禾昌股票,至105年3月4日止合計期間共賣出8,537仟股,是否與其長期投資之初衷相悖,而係意欲短線炒作股票?證人陳可宣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自 104年12月初大量買進禾昌公司股票,而至 104年12月下旬,被告掌握的禾昌公司股票愈來愈多,我與我父親想約被告見面確認他購買禾昌公司股票的意圖,但是被告沒有正面回應,於是我們臨時召開董事會,因為害怕市場上有人惡意併購,加上股價當時在淨值之下,在不損及股東利益之情形下,決定實施庫藏股等語(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卷第6頁至第7頁、9463號偵卷第 281頁),而禾昌公司於 104年12月29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本公司股份」,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禾昌公司事實發生日104年12月29資料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可知證人陳可宣父子於此時期與被告之關係的確發生變化,彼此之間已產生閑隙而難有合作互信關係,證人陳可宣父子為阻絕降低外部市場購買禾昌公司股票,甚至決意實施庫藏股,而禾昌公司之股價也確實因此上揚,是被告辯稱因與陳氏父子關係生變,致無共同合作經營之可能,故降低自己名義上之持股,減少陳氏父子之敵對意識,又因原先欲合作經營而投資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因此欲將資金移為他項投資所用,而降低所持有禾昌公司之股票變現,即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
⑸、本案分析意見書係單純針對被告交易事實做數據分析,即分別選取各證券戶交易禾昌公司股票「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交易資料而製作集中度分析、相對成交分析、影響股價向上、向下分析,然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
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況我國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以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以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是被告倘欲順利成交買進股票,自須盡量以較高之價格掛買單,並以較低之價格掛賣單,而於此狀況下,如委託賣出相對應投資人之委託賣出價格存有空檔,將會導致成交之價格呈現跳躍式之上漲,是如櫃買中心所揭示「前一盤」之參考價格中存有空檔,將會導致或加深跳檔之情形,此自非投資人所得操控或避免,而係市場供求與交易機制之下所形成之自然現象,然卻會因此造成股價變動,是禾昌公司股價變動之原因容有多端,如交易市場上禾昌公司的正面消息、營運情形、宣布實施庫藏股等諸多影響股價因素,實難單純歸因於被告交易禾昌公司股票所導致。
2、關於被告建議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股票部分:
⑴、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9年上字第 820號、第1858號、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上詮公司董事長張立秋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上詮公司會投資禾昌公司股票,是因為被告的建議,因為當時禾昌公司宣布要買回公司庫藏股 5,000張,買回區間是12.4元至23.9元,依股價判斷有獲利空間,且該公司之獲利第3季由虧轉盈,獲利4,500萬元,綜合判斷,認為在股價不超過23元前,總投資額不超過1億2千萬元,有獲利機會,加上當時上詮公司現金部位充足,可以進行投資,所以經過財務部進行評估並簽辦簽呈就授權董事即被告投資,當時疏未注意公司規定 1千萬元以上的投資就要提報董事會,因此受到主管機關處罰,繳納24萬元的行政罰鍰,但事後公司由董事會提議修改處理程序,也經由股東會同意通過,而當時追認討論時,沒有其他董事提出意見,已經投資的部分並作追認,尚未投資的部分則進行討論,包含獨立董事都無異議通過等語(2175號他卷人證卷第 2頁背面至第 3頁、第19頁至第20頁、9463號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雖建議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股票,惟並非被告單純建議,上詮公司即同意進行投資,尚經過上詮公司內部審核、評估後始決定投資,此復有上詮公司第9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九) 1份附卷可查(2715號他卷書證三卷第88頁),換言之,被告並非僅憑一己之力即可決定上詮公司是否購買禾昌公司股票,其僅屬單純建議性質,上詮公司係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始通過同意投資購買禾昌股票。
⑵、參以被告(包括其為大股東之公司、親屬)於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股票前,乃上詮公司之大股東,於 103年間持股比例約9.62%,而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股票後,被告對上詮公司之持股比例有所增加,於104年間至106年間分別為12.97%、12.37%、12.37%,有上詮公司103年至106年年報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33頁),若上詮公司虧損,亦將造成被告之損失,故被告當無可能有損害上詮公司利益之動機,而被告建議上詮公司投資禾昌公司股票之同時,雖有處分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實際為其所持有之股份,然此部分原因業據說明如上,自難僅以客觀上被告之處分賣出行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被告迄今仍持有禾昌公司股票 5,622仟股,甚至比上詮公司目前持有之股份為多,而上詮公司既尚未處分禾昌公司股票,自無法依會計準則計算該公司所受損害,而上詮公司於105年1月12日開始買進禾昌公司股票,以105年1月11日收盤價17.7元為基礎,與每股淨值 24.38元相較,尚有37.7%之獲利空間,上詮公司持續買進禾昌公司股票至 105年3月4日,且並無賣出交易任何持股,迄今仍持有 5,111張禾昌公司股票,是依上詮公司當時買入價格與禾昌公司目前股價以觀,加計現金股利,以107年11月30日之收盤價估算之預設投資報酬率為38.37%,復有上詮公司107年12月4日詮發字第1070030號函、107年12月10日詮發字第1070031號函各1份附卷可明(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0頁),由此可見上詮公司購買禾昌公司股票,不僅並無受有損害,反而因此獲有利益,自難逕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是本件起訴書僅以分析意見就客觀事實交易之數字報告為據,而全然無關於被告主觀行為涉及股票交易市場之基本面、技術面及資金面詳為探究,已有可議,況且該分析意見亦無確切指出被告投資禾昌公司股票之操作行為有何違法之處,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論述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之違法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一:
┌───┬──────────┬────────────┬───────────┐
│編號 │開戶人/身分證字號或 │證券戶帳號 │交割銀行帳號 │
│ │企業代號 │ │ │
├───┼──────────┼────────────┼───────────┤
│1 │吳昭宜/Z000000000 │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700V-191966 │ │
├───┼──────────┼────────────┼───────────┤
│2 │陳正翔/Z000000000 │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700V-194060 │ │
│ │ ├────────────┤ │
│ │ │凱基證券竹科分公司 │ │
│ │ │0000-000000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3 │吳國精/Z000000000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
│ │ │983J-201712 │ │
├───┼──────────┼────────────┼───────────┤
│4 │吳賴惠珍/Z000000000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元大銀行 │
│ │ │983J-212060 │00000000000000 │
│ │ ├────────────┼───────────┤
│ │ │富邦證券園區分公司 9622 │ │
│ │ │-104026 │ │
├───┼──────────┼────────────┼───────────┤
│5 │鄭滿月/Z000000000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元大銀行 │
│ │ │983J-23796 │00000000000000 │
├───┼──────────┼────────────┼───────────┤
│6 │林秀賢/Z000000000 │元大證券新竹東門分公司 │元大銀行 │
│ │ │983J-17294 │00000000000000 │
├───┼──────────┼────────────┼───────────┤
│7 │邱錦華/Z000000000 │國票證券臺中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
│ │ │779V-239292 │000000000000 │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 │ │
│ │ │0000-000000 │ │
│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
│8 │賴妤甄/Z000000000 │國票證券臺中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
│ │ │779V-239263 │000000000000 │
│ │ ├────────────┼───────────┤
│ │ │華南永昌證券臺中分公司 │ │
│ │ │0000-000000 │ │
├───┼──────────┼────────────┼───────────┤
│9 │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威林│兆豐證券新竹分公司 │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投資有限公司 │700V-0000000 │ │
│ │/F00000000 │ │ │
├───┼──────────┼────────────┼───────────┤
│10 │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元富證券592G-142063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
│ │公司 │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日期 │委託時間 │投資人 │買進成交情形 │賣出成交情形 │分析 │
│ │ │ ├───┬──┬───┬──┼───┬──┬───┬──┤ │
│ │ │ │委買 │委買│成交 │成交│委賣 │委賣│成交 │成交│ │
│ │ │ │價格 │數量│價格 │數量│價格 │數量│價格 │數量│ │
├────┼─────┼─────┼───┼──┼───┼──┼───┼──┼───┼──┼──────┤
│0000000 │00000000- │上詮公司 │17.80-│961 │17.80-│961 │ │ │ │ │①左列資料顯│
│ │00000000 │ │19.00 │ │19.00 │ │ │ │ │ │示被告先以上│
├────┼─────┼─────┼───┼──┼───┼──┼───┼──┼───┼──┤詮公司資金拉│
│0000000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00 │611 │19.00 │611 │ │ │ │ │抬禾昌公司股│
│ │00000000 │ │-20.45│ │-20.45│ │ │ │ │ │票股價,再出│
├────┼─────┼─────┼───┼──┼───┼──┼───┼──┼───┼──┤脫持股,足以│
│0000000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40-│245 │19.40-│220 │ │ │ │ │墊高上詮公司│
│ │00000000 │ │20.25 │ │20.45 │ │ │ │ │ │之投資成本並│
│ ├─────┼─────┼───┼──┼───┼──┼───┼──┼───┼──┤同時使自己獲│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20.2 │35 │20.2 │35 │利。 │
│ ├─────┼─────┼───┼──┼───┼──┼───┼──┼───┼──┤②被告於 105│
│ │00000000- │上詮公司 │20.25-│9 │20.25-│9 │ │ │ │ │年 1月14日、│
│ │00000000 │ │20.3 │ │20.2 │ │ │ │ │ │18日及28日所│
│ ├─────┼─────┼───┼──┼───┼──┼───┼──┼───┼──┤賣出之股票與│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95 │45 │19.95 │45 │上詮公司買進│
│ ├─────┼─────┼───┼──┼───┼──┼───┼──┼───┼──┤之股票相對成│
│ │00000000 │上詮公司 │20.2 │8 │20.2 │8 │ │ │ │ │交86仟股。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95 │43 │19.95 │43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20.15-│29 │19.95-│29 │ │ │ │ │ │
│ │00000000 │ │20.25 │ │20.2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20.00 │60 │20.00 │60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20.1- │15 │20.1- │15 │ │ │ │ │ │
│ │00000000 │ │20.25 │ │20.2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20.3 │3 │0 │0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95 │40 │19.95 │40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6 │85 │19.6 │85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8- │40 │19.8- │30 │ │ │ │ │ │
│ │00000000 │ │20.05 │ │20.0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55 │100 │19.55 │100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4 │188 │19.4 │188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5- │71 │19.4- │69 │ │ │ │ │ │
│ │00000000 │ │19.8 │ │19.8 │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 │19.3 │1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 │19.3 │1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 │19.3 │1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 │19.3 │1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 │19.3 │1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5 │19.3 │5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 │10 │19.3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1 │4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 │66 │19 │59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8 │7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25 │47 │19.2 │47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 │陳正翔 │17.8- │513 │18.0- │349 │ │ │ │ │ │
│ │00000000 │ │19.1 │ │19.1 │ │ │ │ │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35-│326 │19.35-│288 │ │ │ │ │ │
│ │00000000 │ │19.7 │ │19.5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35 │68 │19.35 │52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 │上詮公司 │19.2- │123 │19.15-│123 │ │ │ │ │ │
│ │00000000 │ │19.65 │ │19.6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00-│107 │19.00-│107 │ │
│ │00000000 │ │ │ │ │ │19.15 │ │19.15 │ │ │
│ ├─────┼─────┼───┼──┼───┼──┼───┼──┼───┼──┤ │
│ │00000000- │吳昭宜 │19.5 │79 │19.3- │79 │ │ │ │ │ │
│ │00000000 │ │ │ │19.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1- │71 │19.1- │71 │ │
│ │00000000 │ │ │ │ │ │19.15 │ │19.15 │ │ │
│ ├─────┼─────┼───┼──┼───┼──┼───┼──┼───┼──┤ │
│ │00000000- │吳昭宜 │19.05-│150 │19.05-│150 │ │ │ │ │ │
│ │00000000 │ │19.5 │ │19.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 │59 │19 │59 │ │
│ ├─────┼─────┼───┼──┼───┼──┼───┼──┼───┼──┤ │
│ │00000000- │吳昭宜 │19.1- │49 │19.1- │49 │ │ │ │ │ │
│ │00000000 │ │19.35 │ │19.35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05-│64 │19.05-│66 │ │
│ │00000000 │ │ │ │ │ │19.25 │ │19.25 │ │ │
│ ├─────┼─────┼───┼──┼───┼──┼───┼──┼───┼──┤ │
│ │00000000- │吳昭宜 │19.2- │71 │19.2- │64 │ │ │ │ │ │
│ │00000000 │ │19.4 │ │19.4 │ │ │ │ │ │ │
│ ├─────┼─────┼───┼──┼───┼──┼───┼──┼───┼──┤ │
│ │00000000- │百威林公司│ │ │ │ │19.00-│137 │19.00-│137 │ │
│ │00000000 │ │ │ │ │ │19.05 │ │19.05 │ │ │
│ ├─────┼─────┼───┼──┼───┼──┼───┼──┼───┼──┤ │
│ │00000000 │吳昭宜 │19.3 │19 │19.3 │19 │ │ │ │ │ │
│ ├─────┼─────┼───┼──┼───┼──┼───┼──┼───┼──┤ │
│ │00000000 │賴妤甄 │ │ │ │ │19.6 │2 │19.65 │2 │ │
│ ├─────┼─────┼───┼──┼───┼──┼───┼──┼───┼──┤ │
│ │00000000- │賴妤甄 │19.3- │18 │19.3- │18 │ │ │ │ │ │
│ │00000000 │ │19.4 │ │19.4 │ │ │ │ │ │ │
├────┼─────┼─────┼───┼──┼───┼──┼───┼──┼───┼──┤ │
│0000000 │00000000- │上詮公司 │18.1- │581 │18.85-│541 │ │ │ │ │ │
│ │00000000 │ │19.75 │ │19.75 │ │ │ │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 │ │ │ │19.4- │88 │19.4- │87 │ │
│ │00000000 │ │ │ │ │ │19.55 │ │19.55 │ │ │
│ ├─────┼─────┼───┼──┼───┼──┼───┼──┼───┼──┤ │
│ │00000000- │陳正翔 │19.35-│165 │19.35-│159 │ │ │ │ │ │
│ │00000000 │ │19.7 │ │19.7 │ │ │ │ │ │ │
│ ├─────┼─────┼───┼──┼───┼──┼───┼──┼───┼──┤ │
│ │00000000- │吳賴惠珍 │ │ │ │ │19.0- │67 │19.0- │63 │ │
│ │00000000 │ │ │ │ │ │19.25 │ │19.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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