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宇駿於民國106年7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6年7月13日11時17分許,
-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106年7月14日在電話中向鄭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陳景泰、告訴人鄭昭君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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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宇駿於民國106 年7 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應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祥源」成年男子之隨車助手,負責持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方式如下:由「藍祥源」開車載送其至提款地點後,其持「藍祥源」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一併將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藍祥源」。
洪宇駿即與「藍祥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6 年7 月13日11時17分許,在電話中向陳景泰佯稱係其友人王振魯,需要資金周轉等語,使陳景泰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後,洪宇駿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13時31分許依指示持前揭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在桃園茄苳郵局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接續於106 年7 月14日10時57分許,又在電話中佯稱係王振魯,需要再借款3 萬元等語,使陳景泰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郵局樹林頭支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前揭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後,洪宇駿復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12時14分許依指示持前揭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106 年7 月14日在電話中向鄭昭君佯稱:我是檢察官高文政,要配合調查,否則會將你關起來等語,使鄭昭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台中民權路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後(因跨越周末,此筆款項入帳時間為106 年7 月17日8 時36分許),洪宇駿於106 年7 月17日10時52分許至10時53分許依指示持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宇駿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揭臺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金融卡、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擔任「藍祥源」之隨車助手,「藍祥源」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人員,所提領之金錢為外勞仲介公司之營收及放款收入,該等帳戶為公司員工之人頭帳戶等語。
然查:
(一)被害人陳景泰、告訴人鄭昭君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之時間,因遭「藍祥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分別匯入款項至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台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泰、證人即告訴人鄭昭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下稱3965號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9至41頁),而被告洪宇駿於106 年7 月初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自稱「藍祥源」之成年男子,並以每日1,000 元(試用期間計5 日)、1,500 元(共計15日)受其雇用擔任隨車助手,並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由「藍祥源」載送至桃園茄苳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洪宇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詳予供陳(見3965號他卷第11至12頁、第124 至125頁,107 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2154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1頁,107 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下稱4466號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52至7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8 月22日新莊存字第1065002552號函文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3965號他卷第16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8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2185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06 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3965號他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陳景泰提出之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3965號他卷第35頁)、告訴人鄭昭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3965號他卷第4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60035488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龜山分行帳號臺幣交易明細各1 份(3965號他卷第57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3 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462300 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3 月6 日員林管字第1075001000號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5日桃營字第1071800296號函1 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刑案勘察照片4 張(3965號他卷第108 至11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4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785400 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7440號函及交易明細(戶名劉姿君)各1 份(3965號他卷第113 至115 頁)、案件紀錄表1 份及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2154號偵卷第10至10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6921-LK 號、062-LHR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3965號他卷第6 至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洪宇駿)1 份(3965號他卷第8 頁)、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3965號他卷第13至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 年8 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關西郵局106 年7 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3965號他卷第22至24頁)、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8 月11日玉山草屯字第1060809001號函及所附106 年7 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3965號他卷第25至3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陳景泰)1 份(3965號他卷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景泰)1 份(3965號他卷第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景泰)1 份(3965號他卷第3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景泰)1 份(3965號他卷第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景泰)1 份(3965號他卷第3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鄭昭君)1 份(3965號他卷第36至36頁反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鄭昭君)1份(3965號他卷第3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昭君)1 份(3965號他卷第3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昭君)2 份(3965號他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鄭昭君)1 份(3965號他卷第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1 份(3965號他卷第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39986 、30814 號起訴書1 份(3965號他卷第101 至10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書1 份(3965號他卷第116 至117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 號起訴書1 份(3965號他卷第118 至120 號)、被告洪宇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各1 份(2154號偵卷第7 至8 頁)、被告洪宇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2154號偵卷第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 份(2154號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3 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06931號函1 份(4466號偵卷第1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70006409號函及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戶名陳敬儒)各1 份(4466號偵卷第56至6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4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4239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戶名劉姿君)各1 份(4466號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洪宇駿案件明細1 份(4466號偵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46號追加起訴書1 份(4466號偵卷第69至70頁反面)、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傳真回函1 份(4466號偵卷第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1 份(5843號偵卷第8 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上情應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稱係擔任自稱「藍祥源」之人隨車助手,「藍祥源」稱是作外勞仲介公司,被告之工作是協助「藍祥源」提領款項等語,然則被告亦自陳「藍祥源」沒有給過被告名片、也沒有帶被告去過其公司,工作模式都是由「藍祥源」與被告約時間、地點碰面後,即由「藍祥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四處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3965號他卷第125 頁背面),然則被告於從事本件行為前,曾於工地打工、亦曾在工廠上班,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工作之錄取過程、工作情況應有一定之理解,「藍祥源」既稱其為外勞仲介公司員工,要求被告擔任其隨車助手,然既無面試過程,亦未見過「藍祥源」之名片,更甚者,被告連「藍祥源」之公司亦未曾進入過,則一般合理之人對於此等工作是否正常、是否確實有所謂之外勞仲介公司,應已心懷疑慮。
其次,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所謂隨車助手在理解上應僅為協助打理雜務、跑腿購買物品或協助停車、看顧車輛之人,被告又自陳工作伊始及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則豈有隨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方見面一天,並不熟捻之隨車助手提領款項之理,此一作法與將大筆現金隨意交付他人無殊,亦非正常助理或助手工作當有之作派,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藍祥源」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若非因「藍祥源」係從事需隱匿真實身分之重大犯罪,豈有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持金融卡提款之必要。
3.再者,被告之居住地為南投縣,與「藍祥源」約定集合之地點亦為臺中市區,而外勞仲介公司亦具有地域性,通常業務範圍不會超過縣市轄區,且為避免遭強奪、遺失之風險,一般公司行號即便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需求,亦不會四處提領,而本件中,「藍祥源」搭載被告提領款項之地區卻包含新北市新莊區、桃園、新竹縣關西鎮、員林市等地,業據被告所自承(見3965號他卷第11至12頁、2154號偵卷第4 至5 頁),其提領款項之地區相隔上百公里,若非該等款項係犯罪所得,需四處提領降低遭查緝風險,一般公司行號豈有如此行為之理,是以一般理性人之觀點,「藍祥源」搭載被告四處提領款項之行為,亦顯有可疑之處。
復次,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專屬之財務會計人員負責款項之提領工作,除公司帳號固定、交易銀行固定外,且以臨櫃作業登錄存摺為常,即便偶有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亦會儘速補登存摺,以便紀錄帳務核實資金管控,然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卻為由「藍祥源」不定時交付不同之卡片,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且被告亦未曾見過「藍祥源」有任何紀錄帳冊之行為,雖被告稱「藍祥源」告訴被告此為公司人頭帳戶等語,然則公司為有效控制資金,以免遭業務人員侵占,即便有多數人頭帳戶,理應會要求提領人員儘速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而無論是被告或是「藍祥源」從未有補登存摺或紀錄帳務之行為,此舉亦顯與一般公司管控帳務之作法有別,亦顯然啟人疑竇。
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ATM 提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行為時已20餘歲,且已工作一定時期,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被告就本件僅須持提款卡至ATM 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為貪圖報酬,依「藍祥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即有容任縱領取係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藍祥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被害人陳景泰、告訴人鄭昭君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各別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該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與「藍祥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各自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頗鉅,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餐廳、工廠、工地工作,目前為自願役職業軍人,與父親同住,服役前經濟狀況拮据,沒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報酬即現金27,000元(試用期共5 日,每日1,000 元,其餘15日每日1,5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另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是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7,0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提款卡至ATM 提款後交付之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藍祥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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