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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第二四四號、第二六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合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快樂老爹」網路咖啡店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朝陽(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供陳朝陽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詩婷、李婉諭及蘇建銘,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於提領附表所示之各該現金後,依指示分別存入林合豐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詩婷、李婉諭及蘇建銘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李婉諭及蘇建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合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6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告訴人李宛諭、蘇建銘受騙後將款項存入至被告該等帳戶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462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25 號卷【下稱偵24025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2號【下稱偵603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朝陽)、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106 年9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3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該帳戶106 年1 月2 日至106 年7 月27日帳戶往來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106 年1 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詩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李宛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資料整理(手寫)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 紙、告訴人蘇建銘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紙、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稱偵1235號卷】第8 頁至其背面、第9 頁至第12頁、第12頁至第18頁、偵24625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偵123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24625 號卷第19頁、第18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33頁、第34頁、偵24025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第62頁至其背面、第66頁、第68頁、第73頁、第75頁、偵6032號影卷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友人陳朝陽,最終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即交付自己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朝陽,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被害人黃詩婷、告訴人李婉諭、蘇建銘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上開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終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刻正履行中,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第244 號、第26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市場經營生意,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朝陽,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工具,固有非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現正積極履行中,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第244 號、第262 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等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再者,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本院卷第90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116 頁),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㈢且由從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在在可徵提供帳戶者,並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㈣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㈤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告訴人等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轉│
│號│或被害│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之時│轉帳、存款之金│帳、存款之帳戶 │
│ │人 │ │間 │額(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6 年7 月26日│2 萬9,985 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
│ │黃詩婷│6 年7 月26日19時44分│21時15分 │ │份有限公司帳號3012│
│ │ │許先後佯裝為「MDMMD │ │ │00000000號帳戶(下│
│ │ │」購物網及郵局工作人│ │ │稱華南銀行帳戶)。│
│ │ │員,而撥打電話予黃詩│ │ │ │
│ │ │婷,向其誆稱:網路購│ │ │ │
│ │ │物因作業問題變成分期│ │ │ │
│ │ │付款云云,致黃詩婷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右│ │ │ │
│ │ │列現金後,再存入指定│ │ │ │
│ │ │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7 月26日│2 萬9,985 元(│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 │李宛諭│7 月26日17時14分許先│19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3 │戶。 │
│ │ │後佯裝為「Devilcase(│ │萬元,應予更正│ │
│ │ │惡魔) 」購物網及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而├───────┼───────┼─────────┤
│ │ │撥打電話予李宛諭,向│106 年7 月26日│2 萬9,980 元(│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 │ │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19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3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時,因簽收明細有誤,│ │萬元,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 │ │變成每月定期扣款,須│ │) │行帳戶)。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停├───────┼───────┼─────────┤
│ │ │止扣款云云,致李宛諭│106 年7 月26日│2 萬9,980 元(│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
│ │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19時42分 │起訴書誤載為3 │戶。 │
│ │ │提領右列現金後,再存│ │萬元,應予更正│ │
│ │ │入指定帳戶。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7 月26日│9,985 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 │蘇建銘│7 月26日17時22分許先│21時43分 │ │戶。 │
│ │ │後佯裝為「EZ」訂票網├───────┼───────┼─────────┤
│ │ │及第一銀行人員,而撥│106 年7 月26日│2,970 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 │ │打電話予蘇建銘,向其│21時47分 │ │戶。 │
│ │ │誆稱:先前因工作人員│ │ │ │
│ │ │之疏失,重複訂票,須│ │ │ │
│ │ │申請退款云云,致蘇建│ │ │ │
│ │ │銘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 │ │ │
│ │ │示提領右列現金後,再│ │ │ │
│ │ │存入指定帳戶。 │ │ │ │
└─┴───┴──────────┴───────┴───────┴─────────┘
附件:
┌─┬────┬──────┬───────────────────┬────────┐
│編│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黃詩婷 │ 3萬元 │①於107 年8 月17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本院107 年度附民│
│ │ │ │ )1,000 元,經黃詩婷點收無訛。 │字第262 號和解筆│
│ │ │ │②其餘尾款2 萬9,000 元部分,共分11期,│錄。 │
│ │ │ │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前10期│ │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800 元,最後1 期│ │
│ │ │ │ 給付1,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 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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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宛諭 │ 9萬元 │①於107 年8 月17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本院107 年度附民│
│ │ │ │ )1,000 元,經李宛諭點收無訛。 │字第244 號和解筆│
│ │ │ │②其餘尾款9 萬9,000 元部分,共分11期,│錄。 │
│ │ │ │ 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前10期│ │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500 元,最後1 期│ │
│ │ │ │ 給付4,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 │ │ 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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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建銘 │ 2萬1,000元 │①於107 年8 月17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本院107 年度附民│
│ │ │ │ )1,000 元,經蘇建銘點收無訛。 │字第242 號和解筆│
│ │ │ │②其餘尾款2 萬元部分,共分10 期,自107│錄。 │
│ │ │ │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 │
│ │ │ │ 日給付2,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 │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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