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金訴,27,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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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翔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千甲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服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志」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張翔晴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張翔晴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芬、被害人鄭凱夫、王皓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527號卷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 106年7月7日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049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告訴人張蕙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凱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皓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3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527號卷影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20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翔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以提供上開 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張蕙芬、被害人鄭凱夫、王皓群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 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4、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未果致未能賠償,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隱形眼鏡公司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 1千多元、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貳、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者,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 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三、且由從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在在可徵提供帳戶者,並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四、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

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五、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1 │張蕙芬│於 106年6月8日20時30分許│於同日21時43分許,│
│  │      │,撥打電話予張蕙芬,自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為絕色影城客服人員,並佯│帳 2萬9988元至張翔│
│  │      │稱張蕙芬之前在絕色影城刷│晴提供之上開永豐銀│
│  │      │卡買票,因公司會計誤刷,│行帳戶。          │
│  │      │將會扣款 1年,要其前往郵│                  │
│  │      │局查詢餘額等帳戶資料及匯│                  │
│  │      │款云云。                │                  │
├─┼───┼────────────┼─────────┤
│2 │王皓群│於 106年6月8日15時48分許│於同日21時48分許,│
│  │      │,撥打電話予王皓群,自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為森活大平台購物網站客服│帳 2萬8213元(已扣│
│  │      │人員,並佯稱王皓群之前網│除手續費15元)至張│
│  │      │路購物,因網站工作人員操│翔晴提供之上開永豐│
│  │      │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銀行帳戶。        │
│  │      │會退款給王皓群云云。嗣另│                  │
│  │      │名自稱為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
│  │      │團成員致電王皓群,誆稱需│                  │
│  │      │至ATM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 │                  │
│  │      │云云。                  │                  │
├─┼───┼────────────┼─────────┤
│3 │鄭凱夫│於 106年6月8日17時31分許│於同日22時57分許,│
│  │      │,撥打電話予鄭凱夫,自稱│,操作自動櫃員機,│
│  │      │為一訂OK網站客服人員,並│轉帳 2萬9987元(已│
│  │      │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20筆│扣除手續費15元)至│
│  │      │電影票訂單,稍後會有元大│張翔晴提供之上開中│
│  │      │銀行來電通知云云。嗣分別│信銀行帳戶。      │
│  │      │於同日17時42分許、22時 1│                  │
│  │      │分許,另名自稱為元大銀行│                  │
│  │      │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                  │
│  │      │電鄭凱夫,誆稱需要至郵局│                  │
│  │      │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開啟個資│                  │
│  │      │權限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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