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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珮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珮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被告依其前案判刑確定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脫離自己持有,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均非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僅因欲向完全陌生且無法查證之對象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營業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許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楊晨希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姿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立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妤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手機內廣告、簡訊、通話紀錄擷取晝面、貨物運送紀錄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25曰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1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前夫於105年間開刀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重擔都由伊負擔,因有資金需求故欲上網貸款,伊在貸款網站上留下聯絡訊息後,便有自稱遠東商業銀行的「陳專員」與伊聯絡,稱可以幫伊辦貸款,隔天也有自稱代書之人與伊聯絡,告知伊符合貸款資格,之後「陳專員」稱需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伊便於105年11月18日,將伊的郵局、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許宏偉」,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另於電話中告知「陳專員」上開提融卡之密碼,惟之後就無法聯繫上「陳專員」,直到玉山銀行通知伊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受騙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專員」指示之收件人「許宏偉」,並以電話告知「陳專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遭「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08號偵卷第67至68頁、第74頁、第83頁、第88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楊晨希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75頁)、告訴人宋姿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84頁)、告訴人許立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馬妤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晨希部分:見10908號偵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陳維部分:10908號偵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宋姿穎部分:10908號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許立蓁部分:10908號偵卷第9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曰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1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楠梓分局偵卷第34至40頁)、被告提供之貨物運送紀錄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10908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62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等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前後所述一致。
又觀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取晝面(見10908號偵卷第28頁),其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7時18分因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一通,接獲電信商所發送之未接來電通知簡訊,足認被告與該門號持用人間確有聯繫。
然上開手機門號於105年11月29日16時25分、105年12月5日14時47分、105年12月14日12時58分,分別經竇姓、陳姓及劉姓名眾檢舉或諮詢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且於105年11月間,該門號多次為自稱為「陳專員」、「陳國庭」或遠東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之去電諸多民眾,假借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民眾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9月27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105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附卷足憑,)。
又查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10908號偵卷第62頁),所填寫之收件人為「許宏偉」、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8號詐欺案件被告寄送帳戶之對象、連絡電話及地址完全相同,而該案曾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該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MURZ AKVOLODOMYR,而收件地址建物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順欽所有,其內為20間出租套房,承租人並無「許宏偉」,堪認應係向該案被告取用存摺、提款卡之人,刻意隱匿身份、地址,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以國際漫遊方式與被告聯繫,門號+00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以國際漫遊方式通信,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地點皆在大陸地區,顯然是欲透過國際漫遊方式避免追查,故認該案被告所辯遭他人訛騙存摺、提款卡等語,並非無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參諸本案被告寄送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案件時間相近,且被告與報案、檢舉民眾或前述案件之多名被告彼此之間,均互不相識,卻分別有與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或是將帳戶寄送至相同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情節亦均為「假借代辦銀行貸款」、「詐騙存摺及提款卡」等幾近相似之狀況,上開種種情形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某詐欺集團有規模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因受詐騙後,方寄送自己之該等存摺存摺影本、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所謂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等語,應屬真實。
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㈣再觀,被告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其帳戶自103年間至106年間均正常且頻繁持續使用中,甚至作為領取託育補助津貼、兒女助學金之用,此見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楠梓分局偵卷第34至40頁),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之人係將新設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同,蓋上開帳戶一旦遭停用,對被告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從而,由上開帳戶之用途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可採。
復佐以被告陳稱其於105年11月23日經玉山銀行告知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於同日多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客服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客服電話欲辦理掛失等語,有遠傳電信107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172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玉山銀行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稱其欲主動將郵局、玉山帳戶掛失等情,亦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於同日亦傳訊予先前「陳專員」持用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內容為「麻煩回電,謝謝」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取晝面(見10908號偵卷第28頁)可憑。
倘若被告對於詐騙一事早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又何需在得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積極聯繫銀行掛失帳戶,並要求「陳專員」回電說明?堪認被告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涉犯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依其前案被判刑之紀錄,且其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雖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前案中係辯稱其因帳戶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作為不法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第20至22頁),與本案被告所稱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取帳戶之情節不同,是否能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必然對本次因貸款而寄出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並非無疑。
參以本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見楠梓分局警卷第7頁),從事油漆工作,並未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其前夫陳正傑(案發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於105年間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症狀,多次手術及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陳正傑105年住院及門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述其前夫因開刀無法工作,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等語,並非無據。
則被告因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復有家人受傷需醫治,需款孔急,貸款心切,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衡以現金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被告因而相信「陳專員」所稱待對保時再說明還款方式、貸款利率等語,而對貸款細節未能清楚了解,與常情無違,故斷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未遂罪嫌部分,因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修正與公布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行為前,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故依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本就不該當於洗錢罪,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有關起訴書所載與洗錢防制法相關部分,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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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楊晨希 │於105年11月21日晚 │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
│ │ │上6時15分許,詐騙 │匯款9,989元至被告前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揭玉山銀行帳戶。 │
│ │ │物人員身分,打電話│ │
│ │ │向楊晨希佯稱之先前│ │
│ │ │於網站購物簽收單有│ │
│ │ │誤,致有12期分期付│ │
│ │ │款要繳云云,復於同│ │
│ │ │日晚上6時50分許, │ │
│ │ │以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
│ │ │客服人員身分,打電│ │
│ │ │話向楊晨希佯稱需依│ │
│ │ │指示操作ATM辦理云 │ │
│ │ │云。 │ │
├──┼─────┼─────────┼──────────┤
│二 │陳維 │於105年11月21日下 │1、於同日晚上6時23 │
│ │ │午5時35分許,詐騙 │ 分許,匯款 2 萬 │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商│ 9,989 元至被告前 │
│ │ │家身分,打電話向陳│ 揭郵局帳戶。 │
│ │ │維佯稱因之前簽收商│2、於同日晚上7時1 分│
│ │ │品誤簽收一張重複訂│ 許,匯款 2 萬9, │
│ │ │單,將從帳戶扣款,│ 985 元至被告前揭 │
│ │ │之後有郵局人員會協│ 玉山銀行帳戶。 │
│ │ │助處理云云;隨即,│ │
│ │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 │
│ │ │打電話向陳維佯稱為│ │
│ │ │協助處理,需依指示│ │
│ │ │至最近ATM操作辦理 │ │
│ │ │云云。 │ │
├──┼─────┼─────────┼──────────┤
│三 │宋姿穎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下午5時28分許, │
│ │ │午4時10分許,詐騙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前揭郵局帳戶。 │
│ │ │家身分,打電話向宋│ │
│ │ │姿穎佯稱之前網購商│ │
│ │ │品,因內部人員作業│ │
│ │ │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12次,致帳戶自動扣│ │
│ │ │款12次,為協助取消│ │
│ │ │設定云云。 │ │
├──┼─────┼─────────┼──────────┤
│四 │許立蓁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晚上6時25分許, │
│ │ │午5時54分許,詐騙 │匯款2萬4,999元至被告│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前揭郵局帳戶。 │
│ │ │家身分,打電話向許│ │
│ │ │立蓁佯稱因之前有購│ │
│ │ │買一年前上商品,是│ │
│ │ │否要取消或續買云云│ │
│ │ │,經許立蓁表示要取│ │
│ │ │消後;復佯稱協助解│ │
│ │ │除取消,需至附近 │ │
│ │ │ATM指示操作辦理云 │ │
│ │ │云。 │ │
├──┼─────┼─────────┼──────────┤
│ 五 │馬妤萍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
│ │ │午5時9分許,詐騙集│同日晚上6時19分許, │
│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分別匯款2萬9,987元、│
│ │ │身分,打電話向馬妤│2萬7,364元,均至被告│
│ │ │萍佯稱因之前購物,│前揭郵局帳戶。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帳,致帳戶會重複扣│ │
│ │ │款,為協助取消設定│ │
│ │ │,需附近ATM指示操 │ │
│ │ │作辦理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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