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金訴,3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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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玢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石玢非經許可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9日止,在其當時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號4B住處上網,以網路設備登入「背包客棧論壇」網站刊登標題:【換錢】新竹地區收台幣人民幣代充支付寶、微信,並將其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帳號等連絡方式留存於拍賣頁面上,供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待有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幣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其確定收到客戶之新臺幣或人民幣款項後,再以理財網站所提供之外匯換算程式,計算當日等值之新臺幣或人民幣,並將該等值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上開期間,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gic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4時25分起,以微信帳號「andy0000000」與石玢聯絡,並請石玢代為儲值人民幣金額,同時在臉書網站,以詐術訛稱讓售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致謝孟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1分51秒,將購票款項新臺幣(下同)4,200元匯入石玢上開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謝孟茹上開所匯款項作為儲值人民幣金額之對價,石玢收到上開款項後,乃自其微信轉出人民幣913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石玢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總計石玢上開期間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匯差金額合計268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石玢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31、43-46頁),故不予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31、43頁);

復有告訴人謝孟茹於警詢及偵查指述、被告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微信對話紀錄、人民幣新臺幣匯率換算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6、54-57、12-14、24-48、52、17、19、20-23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規定相較,僅將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查: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涉價金總額未逾1億元,即無該條項後段之適用,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於上開期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模式,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因另案詐欺案件傳喚被告,被告於警詢自白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1頁)。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有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時,即先自首上開犯行,且未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

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出犯罪所得268元,並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80頁)。

是被告核符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自首即已包含自白,是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即足,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擔任工程師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未經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影響金融秩序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惟經營時間未久,獲利268元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經過詳實交代,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而居留臺灣,誤蹈法網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8元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第80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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