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麗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稱
-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8日19時12分許,佯稱
- (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8日15時許,佯稱為瘋
- (四)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
- 二、案經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 (三)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
- (四)爰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緩刑之宣告: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 (二)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
- (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 (四)經查:
- (五)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0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新竹簡易庭受理後(107 年度金簡字第1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內湖路郵局(下稱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號碼,應予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撥打詹佳翰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商店人員操作錯誤分期多筆云云,致詹佳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同日20時3 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同日20時9 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20時32分許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同日20時40分許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28日19時12分許,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撥打蕭瑋辰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20筆,要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花旗銀行人員撥打蕭瑋辰之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蕭瑋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7,102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28日15時許,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撥打侯東昇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50筆,要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侯東昇之電話,誆稱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侯東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匯款1 萬7,989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1 分許,,佯稱為瘋狂賣客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慧如,誆稱其於該網站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洪慧如之電話,誆稱需依該銀行人員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取消設定云云,致洪慧如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8日晚上6 時44分、晚上7 時47分,各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9,000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洪慧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洪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第36至42頁、第43至4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洪慧如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02號卷【以下簡稱7202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07 號卷【以下簡稱14607 卷】第49至51頁);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匯款畫面截圖1 張、匯款單4 張【告訴人詹佳翰】(7202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各1 份、手機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蕭瑋辰】(7202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各1份、手機畫面截圖1 張【告訴人侯東昇】(7202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59頁);
匯款單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蕭瑋辰】(14607 卷第52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7004685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7202卷第64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2 月26日國世新竹字第107000002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202卷第70至73頁)、被告之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7202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洪慧如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詐取被害人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洪慧如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0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7 年9 月19日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107 年12月3 日與被害人詹佳翰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63號卷第47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負擔未同住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本件被告固將郵局、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詹佳翰、蕭瑋辰、侯東昇、洪慧如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 二) 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由罪刑相當性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提供帳戶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實屬有疑。
(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1.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
再以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是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2.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3.徒憑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五)準此,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維翰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