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恩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 二、案經張錦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錦銘、鄭彩娥、林艷平、錢冠妤、饒笙詠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與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常情有違,
-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確認其確實有在106年7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恩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錦銘、鄭彩娥、林艷平、錢冠妤及饒笙詠等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恩泫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張錦銘、鄭彩娥、林艷平、錢冠妤及饒笙詠均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錦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經鄭彩娥、林艷平、錢冠妤及饒笙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本院卷第28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是在去年(106年)要去做帳戶更名動作時,辦理過程中不知何時遺失這些卡片,我沒有主動提供,密碼是因為怕忘記,有寫其中幾碼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錦銘、鄭彩娥、林艷平、錢冠妤、饒笙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之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銘、錢冠妤、饒笙詠,證人即被害人鄭彩娥、林艷平均已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偵字第3978號卷第33至34、45至47、58至59、71至72頁。
) 2、且有證人張錦銘永豐銀行106年8月2日交易收執聯、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47頁)、證人鄭彩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苑裡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林艷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80頁)、證人錢冠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52頁)、證人饒笙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61至61頁反面)、證人張錦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1、42-1頁)、證人鄭彩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林艷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75至76頁)、證人錢冠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饒笙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鄭恩泫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4紙(見偵字第3072號卷第18至21頁)、被告鄭恩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儲字第1060189287號函函送0000000/00***24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鄭恩泫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9月25日新存字第1065003844號函檢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共二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鄭恩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605號函檢送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鄭恩泫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1月16日新存字第1065004552號函檢送本行存戶鄭恩泫(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證人張錦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1、44頁)、被告鄭恩泫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7年4月11日新存字第1075001316號函檢送本行存款戶鄭恩泫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7月5日起迄107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共2紙(見偵字第3072號卷第9至11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
3、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郵局、中信銀、土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均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6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我是大約於90年年中左右辦的、土銀帳戶於94年7月5日申辦、中信銀帳戶大約於104年3月申辦,這3間銀行帳戶存摺還在我身上,但3間帳戶提款卡都遺失了,時間是在106年7月31日去3家銀行辦理帳戶更名後遺失的,我是在106年8月9日晚上6時許才發現遺失,我在106年8月10日因上班無法離開現場,先跟銀行掛失,之後再經由app165線上報案,不是我去詐騙被害人,我總共遺失4張提款卡,其中3張卡片,合作金庫、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上面都有便利貼,便利貼上寫其中4碼,方便我本身看了就知道全部的密碼(見偵字第3978號卷第4至6頁反面);
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到106年8月9日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其中3碼寫在卡片上,提醒自己,我在106年8月10日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71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9頁反面)。
2、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遺失4張提款卡,其中有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這三家提款卡上面有貼便利貼密碼,中信銀帳戶因為最常用,所以我沒有貼密碼,4張提款卡密碼應該都是小孩生日,還有一個很要好的朋友生日,土銀密碼應該是小孩生日,小孩生日是90年8月2日,我確定我寫的是3碼,之前說4碼應該是說錯,中信銀帳戶最常使用,郵局有時候會用,其他大部分都沒有使用,土銀最近使用是我去做更名那一天,106年7月31日,我是106年4月7日改名,106年7月31日我中午出門,約下午2、3點分別去合作金庫、土銀、郵局,106年7月31日我更名換存摺後,發現土銀帳戶裡還有錢,我有領錢,領完錢,直到106年8月10日我去刷存摺,我先刷存摺發現有很多明細,發現變成警示帳戶,隔天我打去165詢問,才發現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072號卷第15至17頁)。
3、於準備程序時稱:為了提醒自己,我有把密碼做備註,是兩個小孩的生日,我有兩個小孩,不是4張卡都是同一個小孩生日,因為其中3張卡片長時間沒有使用,我怕我自己會忘記,所以我才寫在上面,那時因為工作需要,所以我去做帳戶更名,之所以帶這幾個帳戶去更名,是因為當時我想要進百貨公司工作,有去面試,每一家薪轉帳戶都不一樣,但我忘記當時是面試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於審理時稱:我是在106年7月31日做更名時,有去把土銀帳戶裡的錢領出,我忘記為何106年7月28日有去中信銀領錢,土銀是因為當天去做更名,發現有前公司匯入的錢,我就把它領出來,等我發現我卡片掉了,是10日以後的事,我是公司轉薪資轉不進去,跟我講,我去跟銀行問,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之所以在106年7月31日去更名,沒有為什麼,就是那天我公司沒有班,我那天下午請假去辦這些事情,我同一天更名4個帳戶,郵局、中信銀、土銀、合作金庫,我是在106年4月7日將原名「鄭淑蓮」改名為現在的名字,之所以在隔了約3個月才去銀行改名,是因為當時我在一間小的科技公司,週一到週五我要上班,挪不出時間,直到7月份我在別家公司上班,才會在7月底左右去更名,特地在這個時間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至於更名的目的,基本上中信銀、郵局帳戶我比較常用,我一定要先更名,把本子都換好,我當天東西都帶好,我也是第一次去做更名的動作,我不知道他們需要什麼資料;
我在106年6月至8月間有工作,好像是在物業公司,當時的薪轉帳戶我不確定是中信銀還是土銀(見本院卷第47、57至59頁),又稱:中信銀部分我記錯了,我在106年4月7日改名時我就先去中信銀更名了,106年7月31日之所以把中信銀提款卡存摺都帶著,是因為我本來就帶在身上,106年7月31日我去更名時之所以把提款卡一起帶著,是因為我第一次去辦更名,我不知道要帶什麼資料,就把全部提款卡一起帶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質以其於106年4月7日已經辦理過銀行帳戶更名何以會不知需要什麼資料時,又改稱:106年7月31日那天要從家裡出門,因為本子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存簿透明套子裡,我就一起帶過去,出門之後,我就先去便利商店,因為我怕東西掉,我就把本子跟卡片分開,我準備了3個資料夾,提款卡放在一個,存摺放一個,印章放一個,因為我擔心整個會掉,先在便利商店把東西分好之後,我就一家家去銀行做更名,因為我是小心謹慎的人,所以才會先去超商那邊做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4、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有下列前後不符及與常情有違之處: (1)對於何以要在106年7月31日辦理帳戶更名一情,於準備程序先稱是因為工作需要,所以去做帳戶更名,當時想要進百貨公司工作,有去面試,每一家薪轉帳戶都不一樣等語,嗣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則稱改稱辦理帳戶更名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其中有幾個是常用帳戶一定要先更名,且因當時更名時所任職公司工作時間沒有時間辦理,到7月間換了公司才有時間辦理等語,就此部分其前後所述已然歧異,且其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因有面試需求才要更名,惟依其審理時所述,其於106年4月7日更改姓名後,因為後面「換了一家公司」才有空去辦理,則既然方於新公司任職,何以同年月即有面試新公司之需要,況一般而言,各家公司薪水給付方式,或有以現金方式給付、以支票給付,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且各公司所配合轉帳之銀行均有不同,有求職需要者往往係在確定覓得某公司職務後,依該公司規定申設薪資轉帳帳戶,又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更名異動多會酌收手續費,則在姓名變更後,倘非有特定目的應無就所有帳戶分別進行更名異動之必要,且被告已稱上揭帳戶中僅有中信銀帳戶係平常使用帳戶,其他均長期未使用,縱使確有求職面試一事,依常情而言,亦應在確定雇主後,僅就所需使用之帳戶辦理更名手續即可,否則若該新工作需要之帳戶係其原無之銀行帳戶,需要另行新設,不啻耗費多餘之勞力、時間、費用去就其已經長期未使用之各該帳戶進行更名,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對於為何要於辦理帳戶更名時將提款卡一併帶在身上一情,先稱106年7月31日係其第一次去做更名的動作等語,然參照前揭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605號函檢送之資料,對於被告基本資料所登錄之維護日期,最後日期即為「10 6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亦改稱確實已先在106年4月7日就中信銀帳戶進行更名,業如前述,則106年7月31日顯非被告第一次至金融單位處理帳戶更名事宜,又豈可能不知辦理相關手續所需準備之資料為何,嗣經本院質以此情,被告復改稱是因為出門時提款卡跟存摺都是一起放在存摺套,所以就一起帶出門等語,前後所述已經不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續稱其因為特別謹慎所以出門後先前往便利商店將各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均分開放,再前往各該銀行辦理,然倘若如此,其何以不在出門前先在家中將所需使用之資料整理好,將不須使用之資料妥善存放後,再行出門辦理,反是在出門後先前往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於該處整理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亦有違一般常情。
。
(3)又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前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先於警詢時稱係在106年8月9日晚上6時許發現遺失,在106年8月10日因上班無法離開現場,先跟銀行掛失等語,於偵查中則稱「直到106年8月10日我去刷存摺,我先刷存摺發現有很多明細,發現變成警示帳戶」,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發現我卡片掉了,是10日以後的事,我是公司轉薪資轉不進去,跟我講,我去跟銀行問,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前後所述發現時間、發現經過之說法均不相同;
況針對其偵查中之「106年8月10日去刷存摺」之說法,其既然係在106年7月31日甫辦理更名取得更名後之存摺,且除中信銀帳戶外,其餘帳戶均係其甚少使用之帳戶,何以在甫拿到新存摺未久,即會想就此新取得且甚少使用之帳戶刷存摺,此舉顯然不合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謹慎小心之人,怕資料掉了才會先至便利商店將資料分類放好,然此種性格之人,何以會在辦理完相關手續返家後,未即刻檢查所攜出之資料並將該等重要金融資料妥善保存,而係在106年8月10日(警詢時稱係8月9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其所辯顯不合理。
(4)且一般人拾得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因無法得知密碼,且一般自動櫃員機對於卡片密碼輸入有次數限制,單純拾得他人提款卡之人,倘若沒有取得密碼,實難以提款卡就他人帳戶進行操作,然本案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各該帳戶後,確實旋遭提領,顯然取得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人確實能順利、正常以該卡片操作被告前揭帳戶。
被告就此部分,雖稱其有將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密碼其中4碼寫在便利貼貼在卡片上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是寫其中3碼,偵查中又改稱是其中4碼,且其於偵查中稱密碼是其孩子的生日,於偵查中並可以直接說出其小孩出生年月日,顯然無需以其他方式提醒自己密碼為何之必要;
況倘若其所貼便利貼並未記載完整密碼,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在無法得知完整密碼之情況下,亦無從加以使用,更遑論被告稱中信銀帳戶其並未將密碼以便利貼方式註記在卡片上,持該提款卡之人又如何能順利操作其帳戶使用之,被告此部分所述顯然有疑。
(5)則被告所述有前揭多處前後矛盾、歧異,且與常情有違之處,其所述是否為真實自非無疑,其既然已經於106年4月7日先就常用之帳戶辦理更名,嗣於106年7月31日另持其他已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進行更名,自有可能是基於特定目的需確認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而為之。
5、況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存摺上的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之情況下將該金融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
綜上,堪認上揭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單純遺失。
6、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何以會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常情有違,其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確認其確實有在106年7月31日前往土銀、郵局、合作金庫進行帳戶更名之舉,然依照前揭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6年9月25日新存字第1065003844號函檢送本行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本行開設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上記載上次異動日為「106年7月31日」,且所調取之資料姓名確實係記載「鄭恩泫」即被告更名後之姓名,則本院並未質疑被告是否確曾於106年7月31日至土銀、郵局、合作金庫辦理更名一事,然此事縱使為真實,亦有可能係基於特定目的,為確保其帳戶能正常使用而為之,與認定被告是否於更名手續後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涉,此部分尚無再行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任意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百貨公司櫃員,目前在朋友餐廳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與先生分居,目前與兩名就讀高三、幼稚園中班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
│ │ │ │ │金額(新臺幣)│
├──┼───┼────┼─────────┼───────┤
│1 │張錦銘│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張│106年8月2日下 │
│ │ │26日上午│錦銘冒充為友人李宗│午3時5分許匯款│
│ │ │11時許 │孟,佯稱急需用錢,│50,000元至被告│
│ │ │ │要求張錦銘匯款至指│土銀帳戶內。 │
│ │ │ │定帳戶云云。 │ │
├──┼───┼────┼─────────┼───────┤
│2 │鄭彩娥│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鄭│106年8月2日下 │
│ │ │1日下午4│彩娥冒充為其友人,│午2時18分、同 │
│ │ │時45分許│佯稱急需用錢,並以│日下午2時54分 │
│ │ │ │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持現金90,000元│
│ │ │ │郵局帳號與鄭彩娥,│、30,000元匯款│
│ │ │ │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云云。 │。 │
├──┼───┼────┼─────────┼───────┤
│3 │林艷平│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106年8月2日下 │
│ │ │2日下午4│路店家致電林艷平,│午5時53分許匯 │
│ │ │時許 │佯稱林艷平先前網路│款29,989元至被│
│ │ │ │購物訂單錯誤,須至│告郵局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云云。 │ │
├──┼───┼────┼─────────┼───────┤
│4 │錢冠妤│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網│106年8月2日下 │
│ │ │2日下午5│路店家致電錢冠妤,│午6時52分許匯 │
│ │ │時47分許│佯稱錢冠妤先前網路│款29,9 85元至 │
│ │ │ │購物訂單操作不當,│被告中信銀帳戶│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解除云云。 │ │
├──┼───┼────┼─────────┼───────┤
│5 │饒笙詠│106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冒充「│106年8月2日晚 │
│ │ │2日晚間7│網拍 Q 小舖」賣家 │間8時13分許匯 │
│ │ │時58分許│致電饒笙詠,佯稱饒│款15,138元至被│
│ │ │ │笙詠先前網路購物,│告土銀帳戶內。│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 │
│ │ │ │為分期約定帳號,須│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除重複扣款云云。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