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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家溱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8樓
被 告 黃志強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陳立民 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強、陳立民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審理,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 月3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遲至107 年12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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