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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雙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雙貴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二段347號加油站前,欲左轉駛入加油站,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宋相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宋相鞍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涂雙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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