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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蘇文皇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長安路與八德路3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路3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莊羅玉梅依規定由西往東行走在前方八德路3 段行人穿越道上,蘇文皇未暫停讓莊羅玉梅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莊羅玉梅,致莊羅玉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四肢骨折經治療後,現活動角度及肌力仍均不佳(僅有2 至3 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均需他人照顧,已經嚴重減損其上肢、下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嗣蘇文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文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莊羅玉梅正依規定行走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而不慎撞擊莊羅玉梅,致莊羅玉梅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00 頁】,核與證人莊羅玉梅於警詢及證人莊羅玉梅之子莊新來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背面)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9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莊羅玉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於重傷害。
查莊羅玉梅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病情已經固定,現右肩活動角度為前區0 至45度、外展0 至30度;
左肩前區角度為0 至75度、外展0 至60度;
右膝伸展角度為15度、屈區60度,活動角度為15至60度;
左膝伸展角度為0 度、屈區80度,活動角度為0 至80度;
右上臂肌力減退至2 至3 分(按肌肉力量評估滿分為5 分,最差為0 分;
肌力2 分為在沒有重力之影響下,可為水平運動,但無法對抗阻力;
肌力3 分為可對抗重力但無法抵抗外來阻力,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左上臂3 分,右下肢2 至3 分,左下肢則減退至3 分,四肢活動角度及肌力均不佳,兩上肢僅有部分之生活自理功能,且因上肢骨折迄今未進行手術,癒合有所不良,下肢部分雖可短暫站立,但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照顧,依臨床經驗僅可有限度之改善肌力及活動角度,極難恢復至正常,有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108 年3 月5 日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1日函、怡仁醫院108 年7 月9 日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摘要、長庚醫院108 年8 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97 頁、第273頁、第275 頁、第277 頁)。
㈡雖怡仁醫院於108 年3 月5 日病情說明摘要中提及若莊羅玉梅可在原開刀醫院即長庚醫院進行兩肩手術且癒合良好,即應能在助行器之協助下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但莊羅玉梅之右臂、左臂活動角度、肌力均不佳,對外力完全無法抵抗,已如前述,莊新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莊羅玉梅上肢只能平舉到肩膀,可以自己吃飯,但不能上抬,穿衣服、洗澡都要人照顧,長庚醫院醫師也不建議莊羅玉梅的肩膀開刀,因為手術後的情形還是會一樣,反而因莊羅玉梅的心臟不好,開刀的風險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301 頁),核與長庚醫院於108 年8 月21日函文中稱:莊羅玉梅四肢活動角度、肌力均不佳,依臨床經驗僅可有限度的改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7 頁),亦即依莊羅玉梅所受傷勢情況,因其上肢肌力已經減退至僅有2 至3 分,根本無法有效平衡步態或對抗外來阻力,除進行上肢手術需面臨開刀之風險外,縱使為之且骨折復原,因肌力不良仍無法達到可任意使用助行器之程度,無法支撐身體重量,勉強為之反增加跌倒受傷之風險,也就無必要再就莊羅玉梅之上肢骨折開刀,莊羅玉梅所受傷勢情況,當已固定。
㈢則莊羅玉梅於案發前尚且能獨立外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現卻已因車禍而無法獨立為之,且上肢經長庚醫院醫師專業評估後,亦認為無必要進行骨折手術,肌力也甚差,對外力毫無抵抗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其上、下肢當均已達到前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莊羅玉梅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查莊新來於審理時雖稱:因為莊羅玉梅案發前就有骨質疏鬆的症狀,所以車禍後受傷才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辯護人並以此辯稱:本案若認為莊羅玉梅受傷已達重傷害的程度,也有可能是因為莊羅玉梅本身的特殊體質所致,而無法認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人傷害、過失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後天的缺損、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害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遭受此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法益保護。
例如被撞或被毆打的人,因為受撞或被毆打倒地而受有骨折的身體傷害時,不能因為被害人本身是骨質疏鬆症的患者,就全然地將受傷的結果、責任及因果關係推往被害人本身。
同樣的,不能因為遭受傷害的對象只是個嬰兒或老人,就以倘若同樣的傷害行為是落在一個健康的成年人身上時,並不會造成同樣的身體傷害結果,以此而否認該傷害行為與嬰兒或老人身體受傷結果兩者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及責任關連性。
反而,被害人本身主觀既有存在的情形,應該作為已然存在的背景條件予考量,在客觀上要求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於行為時應予注意才是。
蓋任何人之身體本來就有不被他人傷害與侵害的權利,而每一個人本來就被要求著不得任意侵害他人的身體,所以實施具有侵害行為具體危險的人,在客觀上都被要求著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且此一注意義務及於每一個可能遭受此侵害行為侵害的任何人,而不只是身體健全的一般成年人而已,故其除了應避免造成實際侵害結果的發生外,倘若發生時,自然也被要求應該對由於遭受到該侵害行為的每一個被害人身上所發生的侵害結果,負相應的責任。
㈢查莊羅玉梅縱使有骨質疏鬆之疾病,然於本案車禍事故前,並未達到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嚴重程度,且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注意到莊羅玉梅正在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係於左轉時直接撞上莊羅玉梅,之後才煞車減速,為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案發時莊羅玉梅更已係高齡63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就屬於骨質疏鬆症之好發族群,骨質疏鬆症也是高齡者常見之疾病,於車禍撞擊高齡人之事故中,確也極有可能使被害者因衝擊而導致其身體骨折,此在客觀上係屬合理相當,屬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知識、常識所能認知理解者。
基此,被告本案過失撞擊行為本身,在客觀上,確實有可能造成莊羅玉梅前述的傷害及重傷害結果,乃莊羅玉梅本案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合理條件。
至於雖然客觀上無法清楚斷然地排除,莊羅玉梅原有之骨質疏鬆症對其本案重傷害的結果亦有一定的關連,然而,單單莊羅玉梅本身舊有的病症,於案發前顯然並未達到、造成如同車禍後的重傷害結果與嚴重程度,是因被告的過失撞擊行為,才加強、直接地導致了莊羅玉梅受到如此嚴重的受傷結果,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莊羅玉梅先前本身之因素,不過只是化作整體背景條件的一環,對於本案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凌駕性的或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對於其身體最終的損傷結果,當應由具有更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告過失行為予以承擔。
㈣從而,在此客觀情況下,依一般性的標準予以客觀地判斷,當一個患有骨質疏鬆症之高齡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在未有任何防備與心裡準備之情況下,突然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時,將會導致他人受到如同本案之重傷害結果,並未逸脫通常經驗及知識常識之判斷,誠屬極為合理、可能的結果,以此,自足以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利益辯稱: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莊羅玉梅就本起事故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不應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該研判表可見本院卷第249 頁)。
然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另設有左轉號誌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3 頁),被告與莊羅玉梅車禍發生前之行向號誌即均為綠燈,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車禍之際莊羅玉梅亦已經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見偵字卷第19頁),莊羅玉梅既有優先路權,是被告應禮讓讓其先行,莊羅玉梅當無何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此部分內容有所違誤,當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 頁、第16頁),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肇事經過,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莊羅玉梅受有前揭之重傷害,過失情節嚴重,並使莊羅玉梅內心受有莫大痛苦,莊羅玉梅之親屬亦同受折磨,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且其也非全無和解意願,惜就賠償金額無法與莊羅玉梅、莊新來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復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對莊羅玉梅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雖深感惋惜與同情,然在考量莊羅玉梅傷勢相較於截肢、毫無自理能力之人(如植物人)而言後,認莊羅玉梅之情形誠屬於相對較輕微之重傷害,加諸莊羅玉梅本案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來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也是另一種懲罰,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日後能知警惕,行車務必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規則,保護自己也保護其他用路人。
本院對被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實已斟酌再三,惟若莊羅玉梅認為本案量刑過輕時,可透過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無論如何都希望莊羅玉梅及家屬能早日走出陰霾,樂觀面對未來之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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