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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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才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才恭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沙坑國小附近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2大瓶,至同日下午1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57公里北上內側車道處,不慎與郭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邱才恭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戴筑芸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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