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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原名黃宣、黃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清晨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號誌管制之牛欄河路口,左轉省道台三線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證人林漢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張義平,沿省道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續行省道台三線,突遇路口右側被告黃彥駕車未依號誌指示駛至,閃避不及,與其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義平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彥亦因此受傷(林漢坤所涉過失傷害黃彥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黃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偵結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同署書記官另於108年1 月24日製作正本,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21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該起訴書並於108 年1月2日公告,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頁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
(二)又告訴人張義平於108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彥之告訴,而經該署於108 年1月30日收受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 頁),堪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再本案係於108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竹檢德孟107 偵6213字第108900474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固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該上開起訴書,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
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之撤回告訴雖在起訴書對外公告後(即檢察官合法起訴終結案件後)、案件繫屬本院前為之,然此一階段所為之撤回告訴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情況,依法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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