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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泉芳
指定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泉芳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 段往橫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豐路2 段與光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路口己方行向之行車號誌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夏靖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潔茹,於上開交岔路口光武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見己方行向之行車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起步通過該路口左轉中豐路2 段往北埔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彭潔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彭潔茹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62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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