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1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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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昌



被 告 洪莉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54、11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文昌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金農路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金農路42巷與鐵道路2段50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洪莉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潔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5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莉雅受有下背挫傷、右肘、右膝及右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潔受有右側臉頰及前胸部頓挫傷等傷害,彭文昌則受有左側膝部極左足踝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胸壁頓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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