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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旁空地車上飲用高粱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 分許,行經新竹市延平路二段與港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跨越雙簧線逆向行駛,因而撞及李淑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李淑君上開小客車失控撞及孫金柱(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淑君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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