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20,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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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被告劉日華騎乘之機車種類,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改過,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後9 個月餘,即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第9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希冀被告能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勿再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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