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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炳賢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7 年12月26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107 年12月2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東大路3 段南寮國小附近之某檳榔攤。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陳炳賢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其違規橫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賢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炳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29至31、33至38頁),並有警員陳宜享於107 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36 號卷第4 、8 、9 、16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36 號卷第24頁、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第125 號卷第9 至13頁),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2 名成年子女同住、無業、生活費仰賴妻子工作支付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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