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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錚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70 巷1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一段6 號旁巷口,右轉環北路一段橫穿外側車道駛往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右轉環北路一段後,隨即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周致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至上開無號誌管制路口,突遇路口右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並往左變換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手擦傷、撕裂傷及挫傷、雙膝蓋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及挫傷、下巴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右手第四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7 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108 年1 月25日製作正本,該案件於108 年2 月22日送至本院繫屬,此觀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2 月22日竹檢德揚107 偵8260字第108900591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自明(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惟告訴人早於108 年2 月11日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地檢署隨卷檢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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