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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傳祥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一路16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又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來車,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謝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魏孟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被告所駕車輛左側併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宇欣、魏孟涵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宇欣受有頭部撞傷、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魏孟涵受有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謝宇欣、魏孟涵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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