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43,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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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自強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埔頂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埔頂一路與埔頂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至埔頂路上。

適告訴人白忠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白忠民告訴被告馬自強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簡調第6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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