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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刪除「,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文字、第4 行應更正為:「、、威士比」;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被告張鑫毅、、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並有、、、108年2 月4 日警員報告、新竹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9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1577/084062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字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詎不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兼職,收入不穩定、尚有母親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張鑫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毅前有3 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7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4 日晚間5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義民廟內飲用威士忌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5 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博愛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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