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交易,14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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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龍係機場接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1月13日晚上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明德街 21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余俊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余俊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周志龍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周志龍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俊賢告訴被告周志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周志龍已與告訴人余俊賢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余俊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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