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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才
劉德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平係板模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被告陳浩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南向路外農田焚燒雜草,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致妨害行車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焚燒雜草,適被告劉德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海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張育彰騎乘車號000-0000號郵電車沿東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劉德平及告訴人張育彰因濃煙妨害行車視線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育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頭脫臼合併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德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浩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劉德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浩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39、4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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