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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蘇郁珊為蘇○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
蘇郁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7年8月4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未戴安全帽之蘇○至以站立於機車腳踏板之方式搭載之,而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邊觀看手機訊息,而不慎偏離車道,致撞擊該處路旁之燈桿,使蘇○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郁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蘇○至之外祖母彭翠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王傳翔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29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8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蘇○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原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所派之人員坦承肇事,而警方於該日14時至醫院探訪被告時,被告亦坦承發生車禍,有前開警員王傳翔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各1紙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蘇○至之母,對被害人負有照護之義務,竟未依規定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且使被害人站立於機車腳踏板處,駕車時又因分神觀看手機畫面,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招致本起憾事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承受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兼考量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平常均為告訴人照顧,案發前10幾天被告將被害人帶走後,被告回來2次都只是要錢,希望被告可以得到該有的懲罰等情之意見,及衡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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