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銘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香村路與元培街口,左轉元培街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繪設網狀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路口,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葉品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元培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品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左膝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培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品妤告訴被告楊培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19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